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116號
TPSM,92,台上,4116,200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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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被    告 甲○○
         乙○○
         己○○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一二六一九、一三八七九、二0二三六
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被告甲○○乙○○己○○丁○○丙○○等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戊○○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論甲○○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諭知乙○○己○○丁○○丙○○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屬成立。經查本件係因告訴人謝發慶積欠戊○○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不還,戊○○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麵店附近,強行將謝發慶押走,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強迫謝發慶簽寫協議書,略謂:「本人(謝發慶)願意以本人所設計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一台轉讓給戊○○轉賣,……,本機台轉賣金額不能低於四百零八萬元,超過部分歸謝發慶所有,轉賣所得金額提出三百五十萬元償還戊○○,不足部分本人壁內接線盒專利一至五追加案轉讓給戊○○」,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戊○○強押謝發慶之目的,係為取得謝發慶享有專利權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一台及壁內接線盒專利一至五追加專利權,做為抵債之用。是戊○○於妨害自由行動繼續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八號三樓全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領取謝發慶之專利證書及印章時,在該事務所職員要求戊○○簽收之收據收件人欄內,偽造「李利明」之署名一枚,並將該紙收據交予事務所職員憑以領取謝發慶之專利證書及印章;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未徵得謝發慶之同意,至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十四之三號勝豐企業社領取模具加工成品時,在收據備註欄內偽造「謝發慶」之署名一枚,並將



之交予該企業社員工林獻章,憑以領取謝發慶之模具加工成品等情。如果屬實,揆之上開說明,則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能否謂與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不得併予審判,饒堪研求。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與所犯妨害自由罪並無牽連關係(既)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原審)自無從併予審究」(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六行),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上開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證人林獻章於偵查中證稱:「(問:謝發慶有無去你工廠?)有去一次,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他有五組模具要我加工,當時有三、四人陪他一起來,將要加工的尺寸給我後離去,事後陪他來之人來載東西,我東西讓他們載走,並簽收據,簽收人寫謝發慶,並表示月底會來清帳,結果都沒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謝俊傑證述:「(問:八十四年六月間,戊○○丁○○甲○○等好幾人是否到你家拿走謝發慶的票,並向你要票款?)是,但我不知他們名字,有三、四人,只知有戊○○丁○○兄弟,其他人不識」(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七十六頁);證人即全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負責人吳清煌於第一審法院證以:「(問: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謝發慶是否有到你們事務所要取回專利證書及印章?)當天我不在事務所,他打了二次呼叫器給我,並留下0九0行動電話號碼(電話號碼忘了),他第一次是早上十點多call我,我回電時,他說他人在南部,他有二個朋友等一下會到我的事務所拿印章及專利證書,要我打電話給事務所小姐,將他的印章及專利證書交給他的二位朋友。我即依照他的指示打電話回事務所,要小姐將他的專利證書及印章交給他的朋友。過了約三十分鐘,他又call我,我回電時,對方問我是否已打電話給事務所的小姐,我說已打電話了。當天他的二位朋友到事務所取回印章及專利證書時,事務所小姐有要他的二位朋友寫了一張收據」(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卷㈡第九十八頁背面、九十九頁);證人即丁○○之連襟王貴連於原審亦證謂:「(問: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有無至斗六某工廠搬機器?)有。是丁○○介紹我去拖運的,因我是開拖車的」(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卷㈠第一五二頁);而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戊○○通知我去斗六搬機器」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如果無訛,戊○○為催討債務,確係夥同數人強押謝發慶並各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則告訴人謝發慶指訴甲○○乙○○己○○丁○○丙○○等人,與戊○○共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之妨害自由犯行,似非全無憑據。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被告甲○○僅係工人,亦無須參與妨害自由,其不成立妨害自由罪,如理由貳所論」(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一行),復謂「被害人謝發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逃出後,在警訊中僅指訴戊○○妨害其自由,逼其組合機台來償還債務。並未指訴被告丁○○丙○○甲○○乙○○己○○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九日之告訴狀始提及被告丁○○蔡振民丙○○)。其後又指訴乙○○己○○甲○○等。若果丁○○丙○○甲○○乙○○己○○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且時間長達三十二日,彼此姓名、長相應記憶猶新,被害人於警訊中何不一次指明,或於第一次告訴時指訴



明確。又被害人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告訴狀中,已自承其因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在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即發現有地下錢莊等人在大門口守候,其與內人趁其不注意之際,而開車離家,致工廠機器,存貨,半成品等即被搬遷一空等情。若然,則其在八個月之後,又有什麼錢可以買多少機器,被戊○○丙○○等六人搬遷?再者,被害人除對其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如何被戊○○夥同三、四不詳姓名者以挾持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加以凌虐、毆打外,並未明確指明其餘被告丁○○丙○○甲○○乙○○己○○有何加以妨害自由之動作。且被害人迄未指訴丁○○等有以特制之鐵籠、枷具、鎖鍊,特定之房間,門鎖加以拘禁、固鎖,或派有專人加以日夜看守。則謝發慶可在夜間人人熟睡,及趁人不注意時,或利用其他機會逃脫,豈有可能被妨害自由達三十二天之久,且若果謝發慶係被丙○○等五人及戊○○等妨害自由,其豈敢在眾目睽睽,敵眾我寡之情勢下,持模具砸傷甲○○頭部,又此際,被告等多人豈不加派人手,嚴加看管,反而全部護送甲○○就醫,而授謝發慶以從容逃脫之機。況如謝發慶所指,被告戊○○等前往謝發慶工廠搬運機器時,亦帶同謝發慶前往,且在日間,謝發慶亦未被加以任何拘束,若果謝發慶曾有被毆打、凌虐,其趁此機會擺脫,乃輕而易舉之事,其何不為之?又被害人亦自承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當晚,戊○○與0000000號屋主前往豐原市KTV唱卡拉OK亦押其前往,當時雖其被挾持僅三天,而卡拉OK乃多人出入之場所,情況極難控制,戊○○等人豈有將被害人帶同前往之理?故被害人之指訴,殊多違常,已難單憑其指訴,遽令被告丁○○丙○○乙○○己○○共負妨害自由等罪責。次查,證人紀淑真謝坤儕、謝佳芳、曾文村吳清煌之證言,均未指明被告丁○○丙○○乙○○己○○有附表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而台中看守所新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檢察官當庭之驗傷筆錄、僅能證明被害人當日確有與甲○○互傷之事實,究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丁○○丙○○乙○○己○○有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等旨,資為諭知甲○○乙○○己○○丁○○丙○○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之理由,顯屬臆測之詞,併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論處甲○○傷害罪刑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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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