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 林添順
被 告 林幸彬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添順因自訴被告林幸彬貪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六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六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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