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086號
TPSM,92,台上,4086,200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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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六號
  上 訴 人 顏良成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人顏良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請求寬容時間,讓其安置好小孩再去服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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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