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050號
TPSM,92,台上,4050,200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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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告甲○○係台北市嘉義同鄉會副理事長,並未擔任台北縣嘉義同鄉會任何職務,原審既認定本件被告等贈送千禧龍年紀念套幣予嘉義同鄉係為擴大招集會員之目的,則衡諸經驗法則,甲○○理應將其自費購買之千禧龍年紀念套幣優先贈予台北市之嘉義同鄉,以擴大招集台北市嘉義同鄉會之用,如有剩餘,始有可能分贈其他縣市同鄉會會員或作為他途;惟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自承:「…前述六千兩百套千禧龍年紀念套幣,二千餘套由許登宮競選總部送至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分會,而送至台北縣嘉義同鄉會三重分會、蘆洲分會的套幣合計僅有一千餘套,剩下的兩千餘套套幣,都是提供予三重市、蘆洲市一些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辨理中秋節摸彩晚會之用」、「(問:你身為台北市嘉義同鄉會副理事長,為何不照顧台北市嘉義同鄉會鄉親,卻僅提供三重市、蘆洲市摸彩用紀念套幣,台北市則無,你是否為輕台北市而獨厚台北縣?)台北市的鄉親未辦理中秋節摸彩晚會,所以我沒有送紀念套幣」等語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第廿六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起至倒數第二行、第廿七頁第五行起至第七行)。足見其未將千禧龍年紀念套幣發放予台北市同鄉會員,卻僅發放予台北縣新莊、三重、蘆洲等同鄉會員及社區里民摸彩之用至明。且甲○○當時身兼立法委員許登宮之特別助理;而適時登記參選台北縣立法委員,同為嘉義同鄉之許登宮復為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組織動員輔選之對象乙節,亦據擔任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長同時兼任許登宮新莊後援會會長之被告丙○○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述甚詳(見同上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是以,甲○○在選舉期間將其自費購得之六千餘套千禧龍年紀念套幣交由其餘被告分贈予具有台北縣選民身分之台北縣新莊、三重及蘆洲等嘉義同鄉會會員及社區里民,



謂無投票行賄之意,誠難置信。就此等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見原審於判決書內詳述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四(二)雖以調查員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四巷二二號被告丙○○住處(亦即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址)及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八巷十六號一樓所查扣之千禧龍年套幣,其包裝及外觀均無任何關於該物品係許登宮贈送之字樣或請託受贈者於日後之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之意旨…」等情,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惟與何仰山於調查站供稱:「記得中秋節前,總部內有置一大箱套幣禮盒,旁邊堆著一些有包裝紙上貼『佳節快樂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賀』紅色賀卡之相同禮盒」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倒數第三行起至最後一行),嗣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次供稱:「(問:你是否有從許登宮那裡拿到紀念幣?)有,誰送來我沒問,送到總部來,很明顯,用大紙箱用疊得,有幾個是有盒子裝的,上頭貼著佳節快樂,許登宮賀」等情(見同上卷第八八頁第四行起至第七行)不符。原審就此陳述,未進一步查明事實之真相,已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且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擔任立法委員許登宮特別助理,並身兼台北市嘉義同鄉會副理事長,丙○○擔任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分會會長,乙○○擔任台北縣嘉義同鄉會執行總幹事,身兼許登宮新莊後援會秘書,戊○○丁○○分別擔任台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另何仰山則擔任許登宮參選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之總幹事,並身兼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榮譽理事長;而甲○○原購買之逾三萬枚千禧龍年紀念幣,迄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調搜索時,僅剩餘一千七百五十六枚;且扣案筆記本乙冊復據甲○○自承:「該筆記本為今(九十)年六月間我為許登宮競選立委拜票輔選所用……」、「助理費匯至我的帳戶後實際上是作為許登宮立委服務處的費用,我並未領取」、「……購買後送至許登宮在三重的競選總部,之後紅色心形絨布盒加金色包裝紙盒送到競選總部才開始包裝」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行起至第三行、第二三頁第六行、第二四頁反面倒數第六行起至第五行),丙○○亦供稱:「(問: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你有無為特定候選人輔選?)有的,台北縣嘉義同鄉會透過組織的動員,在台北縣第二選區全力為十九號候選人許登宮輔選,…」、「(問:前述大量吸引新莊、五股、泰山、林口等鄉鎮市之會員,主要用意為何?)除聯誼同鄉情誼外,為嘉義同鄉會輔選之台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許登宮增加票源也是原因之一」等語(見同上卷第二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起、第四頁反面第七、八行),又何仰山亦供稱:「我擔任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許登宮的競選總幹事。我負責競選總部選務、選情分析、動員及文宣等行政業務」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第六行、第七頁倒數第三行),再證人李佩蓉亦證稱:「…曾任職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區服務處職員,今(九十)年十月間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區服務處改為許登宮新莊後援會,我繼續留在該會上班」、「對外雖將服務處名稱改為許登宮後援會,但事實上同鄉會會務與許登宮後援會業務是並行不悖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行起至第七行、第四四頁倒數第三行起),乙○○亦供稱:「…此次許登宮競選立法委員,我主動幫忙輔選,擔任許登宮新莊後援會秘書一職」、「我本人亦擔任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總會)之執行總幹事,為爭取同鄉支持許登宮參與本次立委的選舉,」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九頁第一、二行、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甚明;矧甲○○復自承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助理費購買中央銀行印鑄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千禧龍年紀念



幣逾三萬枚,分別包裝於五枚或三枚一盒之六千餘套精美禮盒中,先後透過何仰山丙○○乙○○等,以擴大招集嘉義同鄉會會員為由,分贈予具有台北縣選民身分之台北縣新莊三重及蘆洲等嘉義同鄉會會員,已詳如理由一之說明,謂無行賄請求投票予許登宮之意,已難置信。再除將紀念套幣分贈台北縣同鄉會會員外,甲○○等更贈送予與同鄉會招集無關之台北縣社區里民,及經由何仰山戊○○丁○○分送予非同鄉會會員之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人員及台北縣社區里民,益徵被告等在選前以各種名目,大量贈送有價值之紀念幣予台北縣第二選區選民之行為,若無請求被贈者投票予許登宮之意,誠與經驗法則與國民感情有違,原審未予深入查究,復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即將本案蒐得之相關事證以割裂方式判斷,為:「無法遽認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之承辦人員有請託會員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縱被告甲○○有將立法委員許登宮贈送之意旨等字樣印製或粘貼在贈與里民之千禧龍年套幣盒之上,於客觀上究難認與競選立法委員有何關連,則里民於收受千禧龍年套幣之時,甲○○未有何行求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許登宮,衡諸常情,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認識許登宮贈送禮品,目的在於請求渠等投票予伊」等之論斷,應亦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丙○○乙○○戊○○丁○○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依憑被告甲○○丙○○之供述、證人李佩蓉在調查站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王石柱樊仁裕(原審誤繕為樊欲仁)、李一萍於原審之供述,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立法院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聯誼會用箋正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員入會申請表正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九十年度會議紀錄影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致贈紀念品外包裝紅色名片貼紙乙張及致贈紀念套幣相片各乙件等證據,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時擔任立法委員許登宮之特別助理),由案外人林佳儒協助購買千禧龍年紀念幣及紅色錦盒,費用則係由林佳儒甲○○擔任許登宮助理的國會薪資存入帳戶中領用,嗣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決議擴大招募會員之方案後,該分會會長丙○○即以甲○○贈送之千禧龍年套幣贈送予新加入之會員,以此招募新會員入會,而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許登宮在台北縣新莊巿中華路二之五號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區服務處設立新莊後援會之時止,有免繳入會費之招募會員之活動,凡加入者均獲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贈送三枚紀念幣裝之千禧龍年套幣一盒等情;又丙○○於調查站雖供稱:為嘉義同鄉會輔選之台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許登宮增加票源也是吸引同鄉會會員原因之一等語,縱可認甲○○有提供千禧龍年套幣予丙○○所負責之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舉辦招募會員,然其目的係為許登宮蒐集居住於新莊地區之嘉義人士的聯絡資料,以開拓票源,俾便於競選期間拉票;另依證人李佩蓉在調查站及第一審之供述、李一萍於調查站之供述,雖可認乙○○雖確有負責、指示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內之部分事務等情,然調查站調查員於台北縣新莊巿化成路三一四巷二二號丙○○住處(亦即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址)及台北縣新莊巿中港路二八八巷十六號一樓所查扣之千禧龍年套幣,其包裝及外觀均無任何關於該物品係許登宮贈送之字樣或請託受贈者於日後之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之意旨;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丙○○以招募會員名義贈送千禧龍年套幣予入會會員之同時,有懇請入會會員支持許登宮。且有投票權人之林何美慧等一百十一人之



涉嫌刑法之投票受賄罪,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分書在卷可考,不能遽認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之承辦人員有請託入會會員或與入會會員約定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尚難推認乙○○甲○○丙○○等人有基於犯意聯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原判決復依憑被告戊○○丁○○及共犯何仰山於調查站之供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書等證據,認丁○○何仰山服務處所載運包裝上有許登宮敬贈字樣之千禧龍年套幣係賀節饋贈之用,贈送對象亦屬特定為台北縣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理事,並非不特定大眾之選民,並無證據證明甲○○有對於參加活動之人士行求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許登宮,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許登宮曾到場從事競選行為。又縱甲○○有將立法委員許登宮贈送之意旨等字樣印製或粘貼在千禧龍年套幣盒之上,再贈與三重市、蘆洲市一些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舉辦中秋節摸彩,客觀上尚難認與競選立法委員有何關連,並無證據可認該不特定之里民於摸彩時收受千禧龍年套幣之同時,甲○○有何行求或與當地里民期約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許登宮,亦無證據可認許登宮曾到場從事競選活動,衡諸常情,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難認許登宮於中秋節賀節贈送禮品,目的在請求渠等投票予許登宮。至調查站監聽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與乙○○調查站之監聽電話之紀錄,雖彼等對話語意曖昧不明,易啟人疑竇,但不能推定丙○○乙○○即有投票行賄之行為。又證人陳月足雖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其知悉千禧龍年套幣係許登宮要參選立法委員選舉,透過同案共犯何仰山贈送予台北縣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等語,但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戊○○丁○○係因收受共犯何仰山、證人陳月足交付包裝外貼有「佳節快樂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賀」字樣之套幣而允諾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或與之為此之約定,甚或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對於該協會之會員行求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另扣案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分會名冊、頭前區後援會組織架構表、台北縣新莊巿里長名冊、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福營區小組長組織架構、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員通訊錄、三重巿導護義工幹部及會員名冊、支持許登宮立法委員親友推薦表、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員名冊等資料,尚不足援引作為被告等人有投票行賄行為之證明。查候選人應以理念、政見、服務等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常軌,若以賄賂行之,將嚴重扭曲民主政治之本質,惟是否賄選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並兼顧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要非一有致贈禮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五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投票罪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審酌、論斷屬事實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範疇,或不影響整個事實之判斷而於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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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