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右上訴人因黃建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自訴人黃建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合組智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盈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號之三),並登記董事長為自訴人、董事為上訴人及張寶玉、監察人劉昆明。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上訴人為變更董事長登記為自己名義,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載釗,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二號崇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在上述時、地分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而偽造私文書。上訴人並盜用留存智盈公司內之智盈公司印章及自訴人、張寶玉、林端容、劉昆明印章各一個,交予會計師林載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載釗,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自訴人印文及智盈公司印文、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張寶玉印文及智盈公司印文、在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蓋用張寶玉、劉昆明、林端容之印文、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蓋用智盈公司印文、在股東名冊上蓋用智盈公司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智盈公司、自訴人、張寶玉、劉昆明、林端容之權益。復於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後,利用不知情之林載釗,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上訴人、董事張寶玉、林端容、監察人劉昆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營業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即智盈公司會計助理張簡秀美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八十三年年底,被告有叫之前會計打電話到台中給黃建忠,叫黃建忠趕快寄身分證下來,自訴人有寄下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證人林端容於原審亦陳稱:『我有接到(被告之電話),但轉給老板即自訴人,自訴人接完電話後,叫我把自訴人身分證寄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然證人張簡秀美、林端容之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自訴人寄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目的,係作為變更董事長名義之用途,自難執為自訴人不利之憑據。」等情。但證人林端容於第一審證稱:「我有接到,但轉給老板即自訴人,自訴人接完電話後,叫我把自訴人身分證寄給甲○○,為何寄給被告我不清楚,我是寄身分證正本,……」(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正、背面)。所供如果屬實,自訴人係寄給上訴人身分證正本,而非影本。原判決理由卻論斷自訴人所寄交者為身分證「影本」,並據此判斷無從證明自訴人寄交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係作
為變更董事長名義之用途,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證人即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林載釗亦證稱:「八十三年十月甲○○有拿……黃建忠的身分證……叫我變更登記。」(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前揭證人所供如果屬實,自訴人寄交身分證之時間,似與上訴人持交林載釗之時間相近。自訴人對於寄交身分證並未否認(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而以供辦理增資之用為辯。但依據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自訴人係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陸續出貨與該公司,而以貨款抵充增資之股金一百萬元,而林端容製作之智盈公司帳冊亦記載:「七月二十日智盈增資一百萬元,十月五日永祥增資一百萬元」(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二頁)。如果無訛,智盈公司增資之時間似為八十二年十月間,此距八十三年十月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已相隔約一年,似與辦理增資案無關。則八十三年十月間自訴人寄身分證予上訴人究竟作何用途?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作為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用?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依卷內所附證人林載釗提出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卷第二宗第二二六頁),林載釗辦理變更登記所製作之文書,除事實欄所記載者外,尚有「智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亦有智盈公司及自訴人之印文,此一文書是否亦為上訴人利用林載釗所偽造?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難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相關,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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