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何慈梅係同居男女朋友,惟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因經濟問題二人迭生爭吵。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又在苗栗市福興里鴻福六十一之十號五樓住處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頭部推撞牆壁多次,致被害人高喊救命,嚴重爭吵達一、二小時之久。嗣上訴人見被害人受傷昏倒沙發上,急電乃父楊福祿、乃母楊田美員趕到上址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終因腦挫傷及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併鈍力性顱腦損傷,延至同年十月三日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上訴人鄰居江秀美、陳永進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分別證述案發當晚,聽到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吵聲、撞牆聲及女孩子喊叫救命的聲音,因而被吵醒各情;且該第一審法院勘驗,在現場模擬叫駡、撞牆聲音,發現在證人江秀美、陳永進房內均清晰可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因認江、陳二人證言與事理無違,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前(二十三日)晚伊與被害人返回父母住處吃晚飯後,即回家看電視,被害人於八時三十分許先去睡覺,到十二點多伊叫被害人起床吃麵泡牛奶,凌晨二時許,才一起去睡覺,回家後大門有上鎖,確定沒有他人進入等語。顯見案發時被害人與上訴人起居在一起,並無外人入內攻擊被害人。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復供認,是晚伊有與被害人爭吵,並發生拉扯等情,雖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惟徵之上述江秀美、陳永進之證詞,上訴人應有毆打、重擊被害人之犯行,洵可認定。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石台平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發現被害人右乳房外上方瘀血斑兩處(四〤五公分、四〤三‧五公分),左乳房外側及外上方多處瘀血斑(四〤三‧二公分)。頭部部分,其中右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兩側顳部及左額頂部有新近出血,左顳部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左顳頂葉及顱底左中顳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廣泛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腦疝,大腦右額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三〤二‧五〤0‧七公分),左額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0‧五〤一‧五〤一‧四公分),左顳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七〤五‧五〤一‧五公分),中腦右側實質出血(0‧二公分),小腦左側後方挫傷(二〤一‧五〤一‧五公分),左側底面蜘蛛膜下腔出血(一‧六〤一‧五公分)。經解剖發現,被害人右頂部頭皮下部有出血,兩側顳部及左額頂部有新近出血,左額顱骨手術鋸痕,左顳部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左顳頂葉及顱底左中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重一四00公克,呈廣泛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腦疝,以左側較
為顯著,大腦右額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三〤二‧五〤0‧七公分),左額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0‧五〤一‧五〤一‧四公分),左顳葉底面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七〤五‧五〤一‧五公分),小腦左側後方挫傷二〤一‧五〤一‧五公分,左側底面蜘蛛膜膜下腔出血(一‧六〤一‧五公分)。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腦挫傷及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鈍力性顱腦損傷。」、「死亡方式應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鑑字第一三0七號鑑定書一份、解剖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確係遭外力加諸頭部死亡,並非其他意外或自殺死亡。且石台平法醫師及苗栗醫院醫師廖文宏均證述,被害人之傷情應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外力介入、重擊造成,與同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傷情無關;石台平更謂被害人頭部係屬外力介入之對衝性的撞擊傷,不可能自行跌倒或車禍所造成。又上訴人經刑事警察局為測謊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否認毆打被害人之說詞,呈不實之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二七四九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並論述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同居親密男女朋友,應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但上訴人出手重擊被害人頭部,且多次將被害人頭部推撞牆壁,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此足以致死之可能,應為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乃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係飾詞卸責;證人楊福祿、楊田美員、劉煥奎、廖文宏、凃慧玲等人之證詞,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當晚雖喝了三分之一瓶高梁酒,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拉扯,但並無毆打或將被害人頭部推撞牆壁之行為。㈡、原審未傳喚證人江秀美、陳永進二人,僅憑其二人之警訊筆錄認定上訴人犯罪,何況其二人係證述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與被害人衝突之事,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後,即未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㈢、石台平之解剖報告應可排除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毆打造成衝擊傷害致死,且該報告並無提及頭部撞牆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可能之原因。㈣、當初檢察官以殺人罪偵辦,上訴人受此壓力接受測謊,其結果有欠客觀及公平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證明力之判斷,專憑己見,恣意爭論,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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