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律師
林玫卿律師
張 靜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歐特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特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見市面上汎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汎盛公司)製作發行之「大補帖|影像材質資料庫」光碟片中有告訴人林○宏所拍攝之風景攝影著作八張,竟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授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述風景照片八張於「跟我學photoshop 影像修正」、「跟我學photoshop 影像合成」之光碟片中,並委託不知情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碁峰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發行及銷售,至同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始知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事實,而至市場購得上揭碁峰公司發行之「跟我學photoshop影像修正」、「跟我學photoshop影像合成」等二片光碟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二份光碟,……告訴人向歐特斯公司興師問罪時,就是拿著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發行之「光碟購買指南第三期」而來,甚且告訴人當時尚在「光碟購買指南」任職,故很輕易掌握證據,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更審前或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才知被侵害(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三頁第二行)等語,或又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之前,已知歐特斯公司及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於「跟我學photoshop 影像修正」及「跟我學photoshop 影像合成」之光碟片中(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行)等情。上情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率以證人雷○憲、施○德、黃○等人,無法明確供述告訴人知悉被侵害之時間,即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復就告訴人上開前後不盡一致之供述,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更審前供述各情屬實,而其於原審所供上情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有罪
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否認有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辯稱:伊未實際參與前述二份光碟片之製作,該光碟片係由黃○及一組工作人員負責製作,其內容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伊事先並不知情,直至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市面上購得該二片光碟,出面要求歐特斯公司賠償其損失時,伊才知有上開事實等語。又證人黃○於第一審證稱:「在我們要使用到告訴人圖片的時候,因該光碟片背後的說明並不清楚,我有依包裝上的電話,在八十三年年底打電話到該公司詢問,說我們要利用他們的圖片做教學的內容,他們說可以。」、「我只有在詢問過結果後,才將結果告訴甲○○。」(第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黃○供述上開各情是否事實?苟黃○上開供述各情屬實,則上訴人因黃○之告知得使用告訴人前開著作,其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故意,即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內未詳予說明,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為指明。原審就上情仍未詳予調查釐清,即以上訴人曾代表歐特斯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之著作權授權書,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四日,曾委由古明峰律師書具存證信函等,表示其內容可自由使用之理由,遽予論斷上訴人上開所辯「似不足採」(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成信讞。㈢、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再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將其中原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判決時,未及於判決內說明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逕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科,尚有未合。㈣、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得為之。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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