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991號
TPSM,92,台上,3991,200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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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前科(不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夥同黃清泉(未據起訴)基於銷售意圖之概括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變臉」等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黃清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連續以重製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於同年月六日,將上開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以貨運方式運交上訴人,由上訴人雇用施秀美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三八號從事整理、包裝工作,預定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散佈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與光碟片「尖峰時刻」包裝紙三疊、帳冊一箱、燒錄機(一對三)、電視機、VCD播放機及包裝機各一台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乃依憑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施秀美在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然上訴人及施秀美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問:警方查獲之VCD如何製作?日營業額為何?都賣給何人?)用燒錄機製作,每日營業額在五千元至一萬元,都賣給外籍勞工」、「(問:上開燒錄機、播放機、包裝機等是你的?)是的」、「(問:何時起重製VCD?)做了三、四年」、「電影VCD一片賣一百二十元,施秀美是臨時工,她做包裝」(上訴人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頁背面、第五一頁)、「我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進入泰陽商行,做臨時工,我在公司從事分類及包裝工作」、「(問:警方今天進入工廠時,妳正在從事何工作?)我正在分類VCD之電影片」、「連同我共有四名臨時工」、「(問:放置在公司的一台燒錄機是作何用途?)是拷貝燒錄CD及VCD片的」(施秀美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五一頁背面)。如若皆屬無誤,似意指上訴人係以扣案之燒錄機擅自重製告訴人迪士尼公司



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該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盜版著作物係案外人黃清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連續重製等情,顯相牴觸,不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有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卷內筆錄內容,不相符合之採證違法。(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或共犯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犯罪事實。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盜版視聽著作,乃共犯黃清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連續擅自重製完成後,於同年月六日運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及施秀美等其他共犯所分擔者,僅係上開擅自重製著作物之整理、包裝等工作。惟理由內,僅指駁上訴人辯稱:扣案之光碟片係在泰國重製,及共犯黃清泉所辯:扣案光碟片均係泰勞及跑單幫之人帶入國內云云,不足採信。即推定上開光碟片係黃清泉擅自重製,並未說明究竟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盜版視聽著作係黃清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連續重製完成,其採證於法有違。(三)上訴人行為時著作權法並無對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沒收之特別規定(原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惟著作權法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又增訂沒收之特別規定於該法第九十八條),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固無違誤。然同法條第三項復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又一再供稱:「燒錄機是壞的,是客戶陳世寶託我去送修的,可以當庭試驗」、「燒錄機是程(似為陳之誤)世寶的」(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則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該燒錄機係上訴人所有,惟未記載為此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於事實欄未認定該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與光碟片「尖峰時刻」包裝紙三疊、燒錄機(一對三)、VCD播放機及包裝機各一台屬上訴人所有,亦不足為適用法律宣告沒收之依據。又上訴人辯稱:扣案之燒錄機係陳世寶託修之損壞品,以及原判決事實認定該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光碟乃黃清泉重製後運交上訴人整理、包裝,如若無訛,則該台燒錄機既非供重製所用之物,復不足以供重製預備之用,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則係因擅自重製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未調查該燒錄機是否尚堪使用及是否屬上訴人所用,即以該等物品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仍待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持有罪名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為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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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