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任職於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 (下稱基隆關稅局) ,熟稔進出口貨物及海關查緝走私之流程。從商後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進口貨物發票金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借用蕭金城之妻柯菊春任負責人之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益公司) 之進口牌照,自馬來西亞國進口餅乾,委託宏茂報關行職員魏漢隆報關 (報單號碼AZ0000000000櫃號:NOSU0000000 及AZ0000000000櫃號:NOSU0000000)並順利進口。乃圖以同一方式走私洋菸進口,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再借用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假借進口餅乾,自馬來西亞進口二只四十呎之貨櫃(櫃號:NOSU0000000,NOSU0000000),夾藏管制進口之未稅七星牌 (MILD SEVEN) 洋菸一千二百箱,先暫存於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伺機報關或偷運而出。惟尚未運出,即為基隆關稅局稽查組察覺有異,開櫃驗貨,發現貨櫃夾藏經公告管制進口之七星牌洋菸一千二百箱 (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 ,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 (下同) 八百五十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八十六年間因友人賴漢洋欲自馬來西亞進口餅乾,上訴人應其要求代向蕭金城借用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案發後賴漢洋要其以在大陸之友人王志雄名義頂替,上訴人遂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下稱海調處) 指稱係王志雄託其借牌,此次走私洋菸實係賴漢洋所為等語。而證人賴漢洋於法院審理時,曾數次供承其透過上訴人向聖益公司借牌給綽號「太郎」的朋友進口餅乾 (見一審卷第一0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六頁、更㈠卷一第五六、五七頁,更㈡卷第二七頁) ;證人蕭金城在海調處亦陳稱上訴人向其表示「有一個朋友」要從馬來西亞進口餅乾,希望能借用聖益公司進出口牌照,其基於朋友交情,即答應將進出口牌照借給上訴人,供「上訴人的朋友」進口餅乾之用 (見調查卷第三十、三一頁) 。且上訴人指稱八十六年間以聖益公司名義進口二只貨櫃之餅乾,因實際進口數額較報關數額為高,致須補繳稅捐,該稅捐係由賴漢洋負責分期匯款予蕭金城等情。而關於補繳稅捐之事,據賴漢洋供稱:「 (本件曾經補過稅,為什麼是你去補的?) 因為牌子是我向甲○○借的,所以稅金之類的,我一定要處理」 (見原審更㈠卷一第一一六頁) ,證人蕭金城亦證稱:其收到海關欠稅通知後,就找上訴人,上訴人就找賴漢洋等語 (同上卷第六一頁) ,倘二人所供不虛,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另賴漢洋前後應訊多次,間又否認涉及本案,其供詞反覆不一,究竟何者為真,自應詳為推求,原審未予深究,遽認上訴人所為之辯解,是將刑責諉之於賴漢洋,予以摒棄不採,尚嫌速斷。且上訴人係辯稱進口補稅由「賴漢洋」所為,足證本件走私與其無關;原判決竟謂:被告 (即上訴人) 雖另辯稱進口補稅由「蕭金城
」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因進口牌照屬蕭金城經營之聖益公司所有,聖益公司出名進口貨物,自應補繳稅金,不能以補稅由聖益公司所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所為之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於法有違。㈡本件被查獲之走私未稅洋菸,貨櫃櫃門第七排前均為進口之餅乾,其後始以外包裝紙箱上印有餅乾之貨名、廠牌及生產地之標籤夾藏 (見偵查卷第八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且依進口艙單及報單之記載,本件進口之模式,不僅出口國、進口貨物名稱及受貨人均與前述二次進口相同,即船名所屬公司、「貨物卸存地點、轉至地點、國外裝卸貨港、轉船港」、「標記及號碼」等,亦均相同 (見原審更㈠卷一第九一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0三五七號函及所附報關資料、艙單影本|以上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口餅乾之資料;原審更㈠卷二第五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一七六八號函所附之艙單|此為本案物品之艙單) ,證人蕭金城並謂上訴人曾拿餅乾給伊,與被查獲之餅乾包裝及內容均相符 (見調查卷第三二頁反面) ,又本件走私物品尚未報關,被查獲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與前二次進口餅乾 (進口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六日,報關日期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 時間相近,本件夾藏洋菸走私者在相近之時間內,自國外覓得相同之出口商進口相同之餅乾供走私掩護之用,此次進口餅乾夾藏洋菸走私,與前二次進口餅乾是否係同一人所為?證人賴漢洋數次供承透過上訴人向聖益公司借牌進口餅乾,且於原審法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時陳稱:「 (本件被查獲的洋菸、餅乾,是否是被告委託你進口的?) 不是,我借給一個叫做﹃太郎﹄的朋友」、「 (這件是你向甲○○借牌,你再借給另一個叫﹃太郎﹄的人?) 是的」等語 (見原審更㈠卷一第五六頁) ,究竟賴漢洋前開供述是否屬實?若非實在,何以賴漢洋會一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此與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至有關係,事實仍有待查明。又證人即宏茂報關行職員魏漢隆於海調處指認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見調查卷第十六、十九頁)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很像委託伊辦理報關之甲○○,當時該人有留下 (00) 00000000電話號碼,伊曾以此電話號碼與該人聯絡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七、三九頁) ,嗣於審判中則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上訴人,當時委託其報關之人表示如果文件上要補充,就去找甲○○,並留下甲○○之聯絡電話,在調查站時是看 (身分證) 影本,不清楚,伊到那裡頭都昏了,就指認等語 (見一審卷第三九頁) ,似又推翻其在海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究竟實情如何?何以該證人會抄留上訴人之 (00) 00000000電話 (魏漢隆陳明該電話號碼係其自行抄寫在柯菊春之名片上,見調查卷第十九頁之一、偵查卷第三一頁)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其受到人家脅迫不能講真話 (見偵查卷第三八頁) ,所言究何所指,其中有無隱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貨櫃夾帶走私進口之七星牌(MILD SEVEN) 洋菸一千二百箱,其完稅價格為八百五十二萬元,屬管制進口之物品,而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但對於該洋菸確屬管制進口物品一節,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