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公司任副總、吳國忠說王伯禮要投資做生意,他們拿所有權狀交給伊看有關土地是否值得,後來看的結果認為值得,伊即叫伊母即被告甲○○出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先設定三百六十萬元,實拿到三百萬元,係前往吳國忠辦公室交給吳國忠三百萬元,利息沒有約定,後來吳國忠拿六萬元給甲○○,說是二個月的利息,以後就沒有再給利息,至於吳國忠把錢放在那裡,伊不知道,伊沒有跟他一起去存錢等語。而吳國忠於偵查中則供述:甲○○把三百萬元送到公司辦公室交給伊,當時乙○一起在辦公室,當場就扣二十七萬元之利息,利息是三分利,三個月算一次,伊立即把二百七十萬元交給會計存入廣穗公司存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係由會計與乙○一起去存的,由伊負責開車等語。由兩個同時經歷處理貸款經過之人,對於重要事項如實際交付之款項若干?有無約定利息?利息多少?多久計算利息一次?何人去存錢等項,所供互為矛盾,若確有放款?何至如此?又本件貸款之土地實際價值多少?以之擔保第二順位之三百萬元抵押權是否異於常情?又當時抵押債務人李志強始終未曾出面,甲○○何以干冒風險,願將巨款交付吳國忠,原判決未將上開疑點,送請專業單位鑑價,即遽認系爭土地扣除建物基地後,其價值足以擔保甲○○出借三百萬元之債權,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甲○○係杜魯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杜魯沙公司)之股東,與乙○係母子關係,而吳國忠與乙○則為尚倫建設有限公司,廣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穗公司)、杜魯沙公司及旭嵐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正、副負責人,關係極為密切,且杜魯沙公司雖前為乙○之妹婿劉達群為負責人(股東為其母劉吳麗群之妹劉靜懿、甲○○、楊惠明)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時,甲○○及楊惠明仍為股東,另吳國忠鳩集鄭仰明、鍾明光、曾月珍三人為股東,雙方合作,因此才會各自提供一半股東,並由廣穗公司之七名股東(即鄭仰明、鍾明光、張梅定、曾月珍、曾南、曾景昌、袁吉等)推選乙○為副總經理。乙○於原審八十五年上字第五五二號李志強與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亦供承渠等提供杜魯沙公司執照與吳國忠合作,故廣穗及杜魯沙等
四家公司為吳國忠及乙○二人實際經營應無疑,否則如杜魯沙公司實際並無經營,則甲○○、楊惠明、何必在劉達群去世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仍為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由甲○○、楊惠明繼續作股東,推乙○代表渠等去就任總經理,如果伊三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意,則鄭仰明等人何必將廣穗等三家公司選聘乙○為副總經理?顯然原判決認乙○及甲○○未參與吳國忠公司之經營,從而推論渠二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告訴人被騙取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之貸款,為何乙○及吳國忠要存入廣穗公司之帳戶?為何渠二人要將詐欺所得歸公司所有,利益歸該公司所有股東共享?則渠二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乙○在吳國忠赴中國大陸後不久,亦經吳某電傳前往,停留時間甚久,亦全部以該筆款項支應,且在大陸時,吳國忠離開後,王伯禮又交給乙○四萬五千美金(當時折合台幣為約一百二十五萬),此點乙○在民事、刑事案件審判中亦均承認,足見乙○有朋分贓款之行為。又甲○○自承係一家庭主婦,但在本件質押借款後,僅三個月時間即回贖一百八十萬元,六個月後,又回贖一百二十萬元,是否上開四家公司及吳國忠之私人帳戶事後有資金流入甲○○帳戶?乙○久任公司副總經理,應知公司財務不佳,但仍遊說其母甲○○借款予吳國忠且開車前往阿波羅大廈向告訴人取得設定抵押權文件,當時乙○又未下車徵信,而乙○在偵審中又一再強調其不會欺騙其母甲○○,足見三人係知情共犯。原判決對以上各節未詳加查證,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吳國忠對於去中國大陸、蘇聯作木材生意,供承乙○、甲○○及一位皮先生均知悉,也承認甲○○為其公司股東,利潤分一半,而甲○○亦供承其印章放在公司吳國忠那邊,足見乙○、甲○○有參與公司之經營,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甲○○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二人均辯稱:是吳國忠說王伯禮、李志強要合夥做生意,而由吳國忠拿李志強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來,表示欲向甲○○借款,經委託代書查土地價值,且由吳國忠帶伊等去看過土地後,乃同意辦理抵押借款,錢是以定期存單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一信)辦理質押借款三百萬元,再送至吳國忠辦公室交予吳國忠,當時吳國忠拿二十七萬給甲○○作為三個月之利息,抵押權登記由吳國忠辦理,並無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而經查告訴人李志強曾將其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重要證件交予王伯禮,再由王伯禮交予吳國忠之事實,業據吳國忠、李志強供證在卷,李志強既願將設定抵押權之上開重要證件交予王伯禮,再由王某轉交吳國忠,顯然其彼此間甚為熟識,足以令被告等相信李志強有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李志強、王伯禮雖指稱係吳國忠表示需用所有權狀作關稅抵押,約二、三星期即可返還,而向李志強借用前開證件等情,但李志強亦指證:未曾看見被告等語,吳國忠於原審並結證:被告等純係金主,伊透過乙○向甲○○借錢,他們二人是無辜等語,足證以「向蘇聯進一批貨,須權狀作抵押,約二、三星期即可返還」為由,透過王伯禮向李志強借用土地所有權狀者,僅係吳國忠一人,被告二人自始均未曾與李志強、王伯禮接洽。甲○○曾叫其女楊惠明委託代書謝秋碧依權狀所載查證土地價值等資料後,始同意借款,已據被告及楊惠明、謝秋碧供述明確。甲○○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七紙定期存款單向高市一信質押借款三
百萬元,並於同日與乙○一同至吳國忠辦公室,交付三百萬元予吳國忠,吳國忠則扣除三個月利息共二十七萬元予甲○○後,將二百七十萬元存入廣穗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吳國忠並交付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予被告等情,已經被告及吳國忠陳明在卷,並有高市一信函檢送之質押借款資料、中國農民銀行函、廣穗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目等資料可憑。而依上開廣穗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目及杜魯沙公司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所載,不能證明被告等交付吳國忠之前述現款為上開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況吳國忠負責之廣穗公司、杜魯沙公司等公司不論是否債台高築、收支不佳,均與被告個人交付吳國忠之現款是否為公司間之資金調度無必然關係;又乙○雖係甲○○之子,乙○又係廣穗公司、杜魯沙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吳國忠則係廣穗公司、杜魯沙公司之總經理,彼此關係固屬密切,但亦不得因此即謂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必為企業間資金之調度,而非借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代理人為吳國忠,吳國忠於原審亦結證由伊與王伯禮一起辦理設定抵押之事,是該抵押權之設定應係由吳國忠前往辦理,應堪認定,足見公訴人認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係由甲○○之女楊惠明委託代書辦理,且認甲○○所提出之定期存款單與存摺所載之質借所得金額不符,甲○○所交代之金錢來源顯乏依據云云,尚有誤會,為不可採。設定抵押之土地上固有房屋,一般習慣,房屋固然通常與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但並非無例外,且為法所容許,債權人如認僅就土地即足以擔保其債權,亦可單獨就土地設定抵押權,本件設定抵押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省道旁之巷弄內,設定當時即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九千元,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可證,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現值為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而一般市價更高於公告現值,則雖土地上蓋有房屋,而未連同建物共同設定,被告認以土地設定抵押即足以擔保其第二順位之三百萬元債權,並無異於常情,尚難以土地之殘餘價值不高為由,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意。依一般交易情況,出借款項之金主,通常只要求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認債權足可擔保,即會同意設定抵押借款,至於與借款人是否相識及借款人是否親自出面,則非所問,況出面借款者吳國忠又係乙○之公司上司,被告因而相信吳國忠未進一步向李志強查證,尚與常情無悖,當難以被告干冒風險,願將鉅款交予吳國忠,即遽認被告與吳國忠有犯意聯絡。至於告訴人李志強雖不因交付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給他人,而於民法上當然負表見代理之責,惟亦不能依此即推論被告與吳國忠有共同偽造文書虛設抵押之犯意聯絡。本件土地既經原審查詢八十二年當時之公告現值,可供推估當時土地之價值,即無庸再送請有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價之必要。杜魯沙公司原係由乙○之妹婿所經營,甲○○原即掛名為該公司股東,乙○之妹婿死後即未繼續營業,之後由吳國忠借用該公司牌照使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鄭仰明,甲○○事實上未參與廣穗公司、杜魯沙公司之運作,且該二公司間亦無資金往來等情,已據被告二人及證人吳國忠、蘇安和供述甚明,甲○○既未參與公司運作,自不須調借資金予廣穗公司,且如係借款予廣穗公司,為何未要求公司及吳國忠為共同債務人,以資擔保?是告訴人指系爭三百萬元係廣穗公司、杜魯沙公司之資金調度行為云云,應屬臆測之詞。被告甲○○借予三百萬元,曾先扣取三個月利息二十七萬元之事實,為甲○○所承認,並經吳國忠結證屬實,足見本件借款為三分利計息。雖乙○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後來吳國忠拿六萬元給甲○○,說是二個月之利息,以後就無利息等語,惟乙
○於原審已供承當時有約定利息等語,是其偵查中所供為不可取,其最初所供利息有無約定、利息若干、多久付一次利息等情,與吳國忠所述雖不一致,但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等所供確有借款等情為不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本件抵押借款之土地公告地價為三百七十四萬元,原審已函查知悉,原判決並已說明認定土地市價必高於公告現值,系爭土地足以擔保第二順位之本件三百萬元債權(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七十萬元),李志強未曾出面,甲○○仍願辦理抵押貸款,並無違常情,及無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土地現值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說明,及原審上開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係以七張定期存款單(金額共三百四十萬元)向高市一信質押借款三百萬元,並於定期存款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十日)解除質押,以存款清償借款,有該合作社函檢送之相關資料附第一審卷可稽,上訴意旨以甲○○於質借後三個月即回贖一百八十萬元,六個月後又回贖一百二十萬元,而質疑係公司資金回流甲○○之帳戶,尚有誤會,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將三百萬元借予個人,並非借予廣穗公司或杜魯沙公司,該借款亦非公司間之資金調度,抵押權如何設定均由吳國忠一人為之,吳國忠與李志強間如何約定,非被告所知悉,吳國忠縱就抵押權之設定涉嫌偽造私文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吳國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乙○於偵查時就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如何支付利息等情,所述與吳國忠及甲○○所供情節不同,何以不足取,其偵查中為該供詞,不能證明無系爭借款;被告等與吳國忠間關係雖密切,甲○○登記為杜魯沙公司股東,及廣穗公司等四公司是否債台高築,均不能證明無系爭借款,亦不能證明該借款為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原判決均已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至於吳國忠何以將借得之二百七十萬元存入廣穗公司,是否以該款至大陸投資,是否在吳國忠與李志強、王伯禮原約定之合意內,該款最後如何使用,均不能證明無系爭借款及被告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吳國忠於偵查中稱其至中國大陸投資,扣除開銷後,所得一邊分一半等語,其所稱一邊是指廣穗公司或吳國忠,另一邊是指王伯禮、李志強,並非指甲○○,上訴意旨謂吳國忠指甲○○可分得利潤之一半云云,尚有誤會。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審已有論列、說明之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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