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945號
TPSM,92,台上,3945,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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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江式平原名江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江式平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按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既非普濟堂之信徒,亦非該寺廟財產之管理人或使用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實體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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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