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四號
上訴人 傅中庸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前者指無制作權之人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後者指有制作權人為內容虛偽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屬前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屬後者。原判決以被告為繼承人之一,以自己名義制作繼承系統表,屬有權制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至其內容縱有虛偽不實,因非公務員或業務人,仍無刑責可言,諭知被告無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被告應負刑責,對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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