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918號
TPSM,92,台上,3918,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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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二四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加入合夥,有常業重利犯行,惟同案被告謝萬來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即貸放款與施萬水,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有擔任水泥工之正當工作,僅陪同謝萬來向黃建國收取兩次利息,尚不足認定恃此為生;本件僅貸放與黃建國賴謀部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及二萬一千元,賴謀部分於貸放第二日即為警查獲,且僅查獲現款八萬五千元,顯非足資恃此為生,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萬來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營生,惟對於上訴人究竟出資若干?貸放何人?如何分配利息或盈虧?如何執行合夥業務?均未調查,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借貸與賴謀部分,僅憑賴謀於偵查中之指認及供述,上訴人請求對質,原審因傳票誤載姓名,未繼續傳訊查證即認上訴人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黃建國部分,原審未就黃建國是否確因其母罹病就醫而告貸及是否故意告貸而事後通知有同學關係之刑警朱世良逮捕逃避債務為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查八萬五千元及柯榮鑑名義之本票一紙均係在謝萬來身上查獲,按發票地址傳訊,證人柯榮鏗到庭否認向上訴人及謝萬來借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放款與柯榮鑑,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又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記載,認上訴人參與上揭貸放重利罪行,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白天從事水泥工工作,未與原審同案被告謝萬來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參與「黃建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借款九萬元,預扣利息二萬七千元,實借六萬三千元與賴謀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三萬元,預扣利息九千元,實借二萬一千元」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貸放與施萬水及不詳姓名之人以柯榮鑑名義開立本票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㈢、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謝萬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謝萬來基於犯意聯絡,利用黃建國賴謀,或因母病急需就醫,或因其他金錢上之急迫需求,先後貸給現金,除每萬元日息一百元,並預扣借款期限之利息外,復要求三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發支票供其質押,事後再按日或間隔數日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並認上訴人雖另有水泥工之工作,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不適用法則等情形。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萬來為共同正犯,已敘明所憑之依據,雖其事實欄有二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之記載,惟合夥係民事法上規定,原判決縱未就該部分續為調查或說明所憑依據,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判決主旨,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依常情,家中有人罹病,必然增加生活所需,黃建國以其母罹病告貸,謝萬來與上訴人乘其急迫貸與金錢,取得不相當之重利,原審未就該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並無審理未盡之違法。再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是原審傳訊賴謀未到庭後未再繼續傳訊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也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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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