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864號
TPSM,92,台上,3864,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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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在押,另案借提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三、一九四一、二一四六、二四○九、二五七八、二九二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常業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另結)、薛球陳益華(另案審理),有感於生活開銷龐大、經濟狀況不佳、工作難尋,乃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甲○○乙○○、及薛球數次以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不等之價格,至新竹縣新埔鎮鐵工廠向不知情之林煥梅訂製一型鐵撬一支、Y型鐵撬二支、鋼管三支、長型撬槓六枝、六角扳手等物,作為行竊之工具;另由陳益華負責購買頭套、手套,甲○○負責購置鐵剪、管鉗等物。或由甲○○單獨一人,或二人,或結夥三人、四人,抑或由甲○○與不詳之成年人(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七號所示),或由甲○○乙○○李信德(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號所示),先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夜間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竹東鎮、新埔鎮、芎林鄉、橫山鄉、湖口鄉、新豐鄉、關西鎮,新竹市○○路、金竹路、武陵路、中華路、五福路、延平路,苗栗縣頭份鎮,桃園縣平鎮市、龍潭鄉等地。攜帶上述行竊工具,侵入被害人商家或住處,竊取財物,恃以維生,而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犯罪行為人、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十三號所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常業竊盜,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及所得財物之辯解為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四、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五、八十六、九十二、九十三號部分,對於甲○○行竊之時間,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行竊之時間僅記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



日」、「時」,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四、五、七、十一、十二、十八、二十號部分,乙○○薛球李信德、許尚富有無分別與甲○○共犯竊盜罪行?除據甲○○之自白外,原判決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而認定僅甲○○一人或由甲○○乙○○共犯;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七、八十九部分,除據甲○○之自白外,另據證人范秉洲證述屬實,並有贓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查扣之贓車、甲○○所有墮落山區之照片可稽,並非以甲○○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其採證均無違背上開證據法則。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十九部分,將「張貴浴」誤繕為「張貴裕」,此乃判決文字之顯然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尤不得指摘為違法。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本質上當然具有連續性,而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經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者,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於審判中雖自白起訴事實以外之其他犯行,然其以犯屬實質上一罪之竊盜罪為常業,其犯罪之一部分既已被發覺查獲,縱事後陳述其未發覺部分之犯行,充其量僅係自白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科累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以犯竊盜為常業,此次所犯案件近百件,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深,對善良社會風氣戕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且其於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再犯常業竊盜犯行,若僅藉由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澈底根絕其惡性,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乃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強盜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犯妨害公務罪及逃亡罪,分別為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軍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屆滿。其於出獄後與甲○○薛球陳益華(另案審理)等人結識,仍不知悛悔,因生活開銷龐大、經濟狀況不佳、工作難尋,遂共謀犯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乙○○甲○○薛球數次以六千餘元不等之價格,在新竹縣新埔鎮鐵工廠向不知情之林煥梅訂製一型鐵撬一支、Y型鐵撬二支、鋼管三支、長型撬槓六枝、



六角扳手等物;另由陳益華負責購買頭套、手套,甲○○負責購置鐵剪、管鉗等物,並備有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四八七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B一五四○六號)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一批(扣案二十四發、曾射擊二發)。乙○○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在新竹市古奇峰地區向不詳姓名者之友人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另一支不詳型式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四個裝滿子彈的彈匣,以作為犯案之用。乙○○甲○○薛球陳益華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穿戴頭套、手套以掩人耳目,並攜帶上開特製破壞工具及四把手槍、開山刀、捆綁用膠帶及電線等物,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至三月八日止,在新竹市○○路、吉祥路、忠孝路、民族路,新竹縣竹北市、關西鎮、桃園縣中壢市、復興鄉、龍潭鄉、平鎮市,苗栗縣造橋鄉、三義鄉等地,攜帶上述兇器,侵入台聯社超市、中壢高中警衛室、竹北化學工廠、新竹市魚市場、大崙農會、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鄉農會、聯心商店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新竹營運站、三義鄉農會、國軍新竹財務組等處,以自備膠帶、電線或取自現場之電話線、電線或被單等物綑綁在場人員,致使不能抗拒,再破壞金庫或保險櫃,強取現金、金飾等財物後,朋分或變賣花用,恃以惟生,而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犯罪行為人、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號所載)。嗣甲○○因知悉新竹市○○路○段一五六巷一三九之二號有人聚賭,乃提議至該處強盜,獲其餘三人同意後,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共乘車號CG|四四六三號小客車至上揭地點後,乙○○頭帶黑色毛線頭套及手戴白色粗手套,左手持前揭不詳型式之改造手槍一支,右手持開山刀,甲○○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上揭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薛球陳益華則均帶橡皮造型面具,分持前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及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由乙○○帶頭衝入該處,喝令在場之莊育宗陳金樟彭勝棋楊三發藍當琳、藍志烽、蕭文仲陳文鐘王國治等人趴下不准動,將身上財物拿出來等語;當時乙○○站在莊育宗座位旁,因莊育宗動作較慢,乙○○恐無法控制現場,另單獨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對在場之人恫稱:如果等一下搜到,沒將錢全拿出來的話,下場就和他一樣等語,隨即對莊育宗右後背部開一槍,致陳金樟彭勝棋楊三發藍當琳、藍志烽、蕭文仲陳文鐘等人不能抗拒,將財物盡數取出,乙○○甲○○薛球陳益華即搜陳金樟所有現金三萬一千元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五萬元支票一張、彭勝棋所有現金三萬五千元、楊三發所有現金十萬七千元、藍當琳所有現金十萬五千元、藍志烽所有現金四、五千元、蕭文仲所有現金二萬六千元、陳文鐘所有現金五千元及金戒指一枚(約五錢重)等物後,駕駛原車逃逸,莊育宗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因右背部槍傷,導致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薛球陳益華三人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十九號處之馬爾地夫KTV酒店飲酒作樂時,因與酒店少爺口角衝突,甲○○遭酒店員工打傷,薛球陳益華二人即迅至甲○○位於新竹市○○路○段八十九巷四弄之八號之住處,取出前述二支制式手槍與子彈數十發折返與到場之警方對峙,嗣為警緝獲,並扣得前開以色列IMI廠製Je



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四八七號)一支、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B一五四○六號)一支、制式九○手槍子彈二十四發及彈匣一個等物。隨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五號之一乙○○租屋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前述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二發等物;另一支不詳型式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因恐為警查獲,已由甲○○將該改造手槍分解後,由乙○○持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七巷拔子窟堤防鳳山溪出海口處丟棄。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之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乙○○之自白查獲甲○○薛球陳益華等犯罪集團等情 (乙○○所涉常業竊盜罪部分未據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玉女、王俊賢羅彬松、蔡文福陳國豐邱方正黃玲玲林煥田陳昇煥、葉時鑑、高聖恩譚利勝廖振雄、陳為祥、張逢樑、陳文河、吳明德、傅瑞德、林文政、梁文斌鍾智芳翁世寬王繼賢劉明榮游湘淪王國龍陳金樟彭勝棋楊三發藍當琳、藍志烽、蕭文仲陳文鐘王國治及證人林煥梅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槍彈、開山刀、作案工具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莊育宗遭扣案之槍彈槍殺死亡、扣案之槍彈、現場遺留之煙蒂與乙○○之DNA、破壞之鎖頭、遭焚燬之車輛、綑綁被害人之電線、現場遺留之證物,分別經檢察官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屬實,復有鑑驗通知書,變死報告紀錄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信用部現金結存表、農藥補助款相關資料、國軍新竹財務組櫃存現金清點記錄簿節本暨強盜案犯罪過程現場模擬紀實與模擬錄影帶等物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而被害人與乙○○素不相識,自無挾怨構陷或誇大被盜財物之必要,乙○○否認部分強盜犯行及所得財物,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合併審理。又乙○○就所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與甲○○李信德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八所示犯行,與甲○○間;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與甲○○薛球間;就附表壹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三所示犯行,與甲○○薛球陳益華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壹編號九、十一及及強盜殺人犯行部分,其同時同地強盜數人財物,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強盜罪處斷。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並與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常業強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常業強盜罪處斷。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常業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雖不相同,惟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結合犯,其基礎事實為「強盜」,與常業強盜罪之基礎事實相同,應成立連續犯,應以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論,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乙○○於偵查中請求依據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護,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後,供述與上開強盜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查乙○○於八十二年因犯妨害公務罪及逃亡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軍法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原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仍不得加重其刑。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審酌乙○○前科累累,不知悛悔,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強盜十餘起,並持槍射殺將被害人莊育宗、手段殘忍,對國民生命、自由、財產法益危害至深,對社會風氣戕害至鉅。雖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中1至3號所示之物,5及6號所示之子彈等,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另附表貳編號4及7號所示之彈匣、彈殼各一個,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之運用復與證據法則無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夥同甲○○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至新竹市○○路○段一五六巷一三九之二號強盜賭場財物,並由上訴人持槍射殺莊育宗之事實。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等人之自白、被害人陳金樟等人之指述,及扣案之槍彈、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等證據,認定乙○○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故意。雖被害人陳金樟等人對乙○○強盜殺人細節之指訴略有差異,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異致,原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至被害人等被迫就範後,各人趴下之位置如何?孰與莊育宗最為靠近?乙○○左手持槍,右手持刀,被害人有無轉身撩撥其手槍?何以子彈會射穿被害人之右背部,而非正面?誰目睹案發經過之詳情?此等事項或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或已經檢察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鑑定屬實,不具重複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乙○○前科累累,此次又強盜十餘起,並持槍射殺被害人、手段殘忍,對國民生命、自由、財產法益危害至深,對社會風氣戕害至鉅。雖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乃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為事實之上之爭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壹(常業強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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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法、所得財物及所扣│行為人 │備 註│
│ │ │ │得物品(新臺幣:元)│ │ │
├──┼────┼──────┼──────────┼────┼────┤
│一 │八十八年│新竹市○○路│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乙○○、│ │
│ │一月間某│二百七十七號│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甲○○、│ │
│ │日二十三│被害人胡玉女│螺絲起子,趁被害人陳│李信德 │ │
│ │時許 │所經營之台聯│明雄結完帳,打開鐵捲│ │ │
│ │ │社超市 │門準備外出時,自鐵捲│ │ │
│ │ │ │門闖入,並持起子壓制│ │ │
│ │ │ │陳明雄及另一名女店員│ │ │
│ │ │ │,再以膠帶綑綁,以手│ │ │
│ │ │ │推車將保險櫃推上渠等│ │ │
│ │ │ │所駕駛至該處之廂型車│ │ │
│ │ │ │上後,載至油羅溪附近│ │ │
│ │ │ │處,破壞保險櫃,將其│ │ │
│ │ │ │中現金約一百餘萬元取│ │ │
│ │ │ │走,保險櫃丟棄在溪中│ │ │
│ │ │ │,箱型車則加以燒燬。│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市│攜帶膠布及客觀上足以│乙○○、│ │




│ │六月十一│三光路中壢高│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甲○○ │ │
│ │日凌晨三│中警衛室 │危害之起子及管鉗等物│ │ │
│ │時三十分│ │,自未上鎖之第一個門│ │ │
│ │許 │ │進入後,再用管鉗破壞│ │ │
│ │ │ │第二個門後進去,矇住│ │ │
│ │ │ │被害人王俊賢眼睛,要│ │ │
│ │ │ │其不要動後,以現場繩│ │ │
│ │ │ │子綑綁其雙手及雙腳,│ │ │
│ │ │ │乙○○即搜被害人王俊│ │ │
│ │ │ │賢之身上,取得一千二│ │ │
│ │ │ │百元而強盜得手;嗣因│ │ │
│ │ │ │觸動警鈴而離去,未帶│ │ │
│ │ │ │走上揭一千二百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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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市│由乙○○駕車載甲○○乙○○、│ │
│ │九月二十│斗崙里三十三│及薛球二人,攜帶客觀│甲○○、│ │
│ │五日凌晨│鄰三十四之三│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薛球 │ │
│ │三時許 │號「竹泰化學│體造成威脅之管鉗,及│ │ │
│ │ │工廠」 │鐵撬等,行經該處時發│ │ │
│ │ │ │現該工廠後門僅設喇叭│ │ │
│ │ │ │鎖,即由甲○○持管鉗│ │ │
│ │ │ │夾開後門的喇叭門鎖後│ │ │
│ │ │ │供三人進入廠房內,以│ │ │
│ │ │ │取自現場之電線綑綁在│ │ │
│ │ │ │內睡覺之被害人羅彬松│ │ │
│ │ │ │;羅彬松力圖反抗,劉│ │ │
│ │ │ │金生即徒手毆打之,致│ │ │
│ │ │ │使其無法抗拒,乙○○│ │ │
│ │ │ │及甲○○再共同持鐵撬│ │ │
│ │ │ │破壞保險櫃,取走原本│ │ │
│ │ │ │放置在其內將近一萬元│ │ │
│ │ │ │之現金,並取走羅彬松│ │ │
│ │ │ │身上現金約二萬五千元│ │ │
│ │ │ │後離去。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一│新竹市○○路│上訴人等四人搭乘前上│乙○○、│ │
│ │月二十四│一百三十九號│開車號HM—四八四三│甲○○、│ │
│ │日凌晨一│「新竹市魚市│號自小客車,戴上頭套│薛球、陳│ │




│ │時許 │場」 │、手套,並分持一把槍│益華 │ │
│ │ │ │枝,及攜帶開山刀一把│ │ │
│ │ │ │等工具,由甲○○破壞│ │ │
│ │ │ │後面圍牆上方照明設備│ │ │
│ │ │ │後,再翻躍圍牆進入,│ │ │
│ │ │ │以自備電線捆綁被害人│ │ │
│ │ │ │即守衛蔡文福,因蔡文│ │ │
│ │ │ │福試圖反抗,即持開山│ │ │
│ │ │ │刀刀柄及槍柄毆擊其頭│ │ │
│ │ │ │部,致使其不能抗拒,│ │ │
│ │ │ │復當場持自車上所拿下│ │ │
│ │ │ │來之管鉗、鐵撬等工具│ │ │
│ │ │ │,破壞三個保險箱,劫│ │ │
│ │ │ │得原放置其內之現金約│ │ │
│ │ │ │十一萬元及支票多張,│ │ │
│ │ │ │及強取蔡文福所有之現│ │ │
│ │ │ │金一萬餘元、金項鍊一│ │ │
│ │ │ │條、金戒指一只、手錶│ │ │
│ │ │ │一只,暨原掛於神像上│ │ │
│ │ │ │之金牌二面等物。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一│桃園縣中壢市│由薛球陳益華各攜帶│乙○○、│ │
│ │月二十五│中正路三段三│改造手槍各一支,劉金│甲○○、│ │
│ │日凌晨二│百十二號「大│生攜帶開山刀一把,又│薛球、陳│ │
│ │時許 │崙農會」 │攜帶起子、管鉗、油壓│益華 │ │
│ │ │ │剪、力霸剪及鐵撬等工│ │ │
│ │ │ │具,由甲○○駕駛前揭│ │ │
│ │ │ │車號HM|四八四三號│ │ │
│ │ │ │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 │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
│ │ │ │三段尋找作案目標,發│ │ │
│ │ │ │現該「大崙農會」易於│ │ │
│ │ │ │行竊,四人即均戴上頭│ │ │
│ │ │ │套及手套,自後面翻牆│ │ │
│ │ │ │進去後,由被告甲○○│ │ │
│ │ │ │持起子破壞窗戶壓條後│ │ │
│ │ │ │,將玻璃卸下,從窗戶│ │ │
│ │ │ │侵入,乙○○即進入值│ │ │
│ │ │ │班室,以自備膠帶及現│ │ │




│ │ │ │場電線綑綁被害人即值│ │ │
│ │ │ │夜人員陳國豐,並逼問│ │ │
│ │ │ │其保險箱放置地點,因│ │ │
│ │ │ │陳國豐不回答,即徒手│ │ │
│ │ │ │毆打其頭部,致使其不│ │ │
│ │ │ │能抗拒,而告以金庫在│ │ │
│ │ │ │地下室,渠等即以上開│ │ │
│ │ │ │工具破壞保險櫃,取走│ │ │
│ │ │ │現金三百多萬元,又撬│ │ │
│ │ │ │開提款機,搬走提款機│ │ │
│ │ │ │內之五個鈔箱。嗣將五│ │ │
│ │ │ │個鈔箱載至桃園縣龍潭│ │ │
│ │ │ │公墓,撬壞鈔箱,取走│ │ │
│ │ │ │放置其內之現金一百四│ │ │
│ │ │ │十七萬一千元,並將鈔│ │ │
│ │ │ │箱棄置於該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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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一│新竹縣關西鎮│乙○○甲○○各持改│乙○○、│ │
│ │月二十六│大同里十三鄰│造九○手槍一支,薛球甲○○、│ │
│ │日二十二│三十七號東庚│及陳益華則各持制式九│薛球、陳│ │
│ │時許 │實業股份有限│○手槍一支,另外又攜│益華 │ │
│ │ │公司 │帶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 │ │
│ │ │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 │
│ │ │ │一字起子、梅花扳手、│ │ │
│ │ │ │管鉗、鐵撬等物,帶著│ │ │
│ │ │ │頭套及手套,自圍牆跳│ │ │
│ │ │ │進去後,乙○○先持槍│ │ │
│ │ │ │制伏警衛即被害人邱方│ │ │
│ │ │ │正,薛球亦拿槍出來指│ │ │
│ │ │ │著邱方正,接著四人一│ │ │
│ │ │ │起用膠帶綑綁邱方正後│ │ │
│ │ │ │,將其抬至警衛室廁所│ │ │
│ │ │ │內,並恐嚇不可亂動,│ │ │
│ │ │ │否則即請其吃子彈後,│ │ │
│ │ │ │四人即動手搜刮財物,│ │ │
│ │ │ │但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 │
│ │ │ │,亦因未搜得任何財物│ │ │
│ │ │ │故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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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一│桃園縣復興鄉│上訴人等四人各攜帶一│乙○○、│ │




│ │月二十七│中正路二百五│支槍,及同前所述之起│甲○○、│ │
│ │日凌晨三│十六號「復興│子、管鉗、油壓剪、力│薛球、陳│ │
│ │時許 │鄉農會」 │霸剪及鐵撬等工具,由│益華 │ │
│ │ │ │甲○○薛球先行持管│ │ │
│ │ │ │鉗破壞農會後面鋁窗,│ │ │
│ │ │ │四人陸續進入後,劉金│ │ │
│ │ │ │生及薛球即以自備之膠│ │ │
│ │ │ │帶、電線綑綁被害人黃│ │ │
│ │ │ │玲玲,致使其無法抗拒│ │ │
│ │ │ │,甲○○則破壞監視系│ │ │
│ │ │ │統,渠等復以前揭工具│ │ │
│ │ │ │撬開農會之金庫,取走│ │ │
│ │ │ │現金三百二十八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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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三│苗栗縣造橋鄉│甲○○攜帶改造玩具手│乙○○ │    │
│ │月初某日│大西村十一鄰│槍一支,又攜帶客觀上│甲○○ │    │
│ │五時二十│六十九之九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分許 │被害人林煥田│造成威脅之起子,持起│ │    │
│ │ │所經營之聯心│子撬開大門後進入,劉│ │    │
│ │ │商店 │金生要拿收銀機內的財│ │   │
│ │ │ │物時遭被害人林煥田發│ │ │
│ │ │ │覺,甲○○即持該改造│ │ │
│ │ │ │手槍指著林煥田,林煥│ │ │
│ │ │ │田即拿著圓凳丟向上訴│ │ │
│ │ │ │人二人,並與之發生扭│ │ │
│ │ │ │打。嗣因林煥田兒子發│ │ │
│ │ │ │覺下樓,上訴人等才離│ │ │
│ │ │ │去,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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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三│桃園縣龍潭鄉│上訴人等四人各攜帶一│乙○○、│    │
│ │月三日凌│八德村八張犁│把槍,乙○○另攜帶開│甲○○、│   │
│ │晨三時許│五十五之七號│山刀一把,及攜帶上揭│薛球、陳│ │
│ │ │「樂山股份有│工具,由甲○○薛球│益華 │ │
│ │ │限公司」 │破壞窗戶後侵入,於破│ │ │
│ │ │ │壞該公司辦公室後方窗│ │ │
│ │ │ │戶之際,不慎觸動保全│ │ │
│ │ │ │系統,引來被害人即警│ │ │
│ │ │ │衛陳昇煥之注意,劉金│ │ │




│ │ │ │生等四人隨即合力制伏│ │ │
│ │ │ │陳昇煥,並以自備膠帶│ │ │
│ │ │ │及現場電線綑綁之;此│ │ │
│ │ │ │際被害人即中興保全公│ │ │
│ │ │ │司巡邏員葉時鑑亦至現│ │ │
│ │ │ │場查看,乙○○以槍抵│ │ │
│ │ │ │住其頭部,要其下車,│ │ │
│ │ │ │甲○○薛球則合力毆│ │ │
│ │ │ │打之,喝令其爬至車底│ │ │
│ │ │ │,致該二人無法抗拒。│ │ │
│ │ │ │渠等即當場破壞一只保│ │ │
│ │ │ │險櫃,得款十六萬元,│ │ │
│ │ │ │復劫走陳昇煥所有之車│ │ │
│ │ │ │號V五|四五○七號自│ │ │
│ │ │ │小客車,載運另一保險│ │ │
│ │ │ │櫃至桃園縣復興鄉長興│ │ │
│ │ │ │村上高遶九鄰三十號旁│ │ │
│ │ │ │附近山區偏僻處,予以│ │ │
│ │ │ │破壞,發現其內並無財│ │ │
│ │ │ │物,即引火燒燬該自小│ │ │
│ │ │ │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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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年三│桃園縣平鎮市│上訴人等四人共乘車號│乙○○、│    │
│ │月四日二│延平路三段六│L五|七一四七號中華│甲○○、│   │
│ │十三時十│百二十八號「│牌紅色廂型車,各分持│薛球、陳│ │
│ │五分許 │新竹貨運公司│一把槍,並攜帶管鉗、│益華 │ │
│ │ │中壢營運所」│起子、鐵撬、開山刀等│ │ │
│ │ │ │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 │ │
│ │ │ │命、身體造成威脅等工│ │ │
│ │ │ │具,戴上頭套、手套,│ │ │
│ │ │ │自未上鎖之後門直接進│ │ │
│ │ │ │入,以現場拆卸之電話│ │ │
│ │ │ │線綑綁被害人即值夜人│ │ │
│ │ │ │員高聖恩譚利勝,致│ │ │
│ │ │ │其無法抗拒後,搬走一│ │ │
│ │ │ │只保險櫃後加以破壞,│ │ │
│ │ │ │得款五十萬元,之後將│ │ │
│ │ │ │該保險櫃棄置於桃園縣│ │ │
│ │ │ │楊梅鎮○○街附近之停│ │ │
│ │ │ │車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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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三│新竹市○○路│上訴人等四人於為右揭│乙○○、│    │
│ │月五日凌│二百九十二號│犯行後,共乘上揭紅色│甲○○、│   │
│ │晨零時十│「新竹貨運公│廂型車至此處,薛球及│薛球、陳│ │
│ │分許 │司新竹營運站│陳益華各持一把槍,劉│益華 │ │
│ │ │」 │金生持開山刀,四人均│ │ │
│ │ │ │戴上頭套、手套,自未│ │ │
│ │ │ │上鎖之後門進入,薛球│ │ │
│ │ │ │及陳益華以現場拆卸之│ │ │
│ │ │ │電話線綑綁被害人即在│ │ │
│ │ │ │場人員廖振雄、陳為祥│ │ │
│ │ │ │、張逢樑、陳文河及吳│ │ │
│ │ │ │明德五人,並持槍炳毆│ │ │
│ │ │ │擊廖振雄及吳明德,致│ │ │
│ │ │ │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四│ │ │
│ │ │ │人即共同強行搜括陳為│ │ │
│ │ │ │祥身上現金一千元、張│ │ │
│ │ │ │逢樑身上現金六百五十│ │ │
│ │ │ │元、陳文河身上現金四│ │ │
│ │ │ │千五百元、吳明德身上│ │ │
│ │ │ │現金四萬元及廖振雄身│ │ │
│ │ │ │上財物,並搬走內裝有│ │ │
│ │ │ │現金三十八萬三千零九│ │ │
│ │ │ │十六元、存摺二本、發│ │ │
│ │ │ │票章一枚、印章一枚、│ │ │
│ │ │ │房租合約一份及營業證│ │ │
│ │ │ │照一份等物之保險櫃一│ │ │
│ │ │ │只。嗣共將該保險櫃加│ │ │
│ │ │ │以破壞,取走財物後,│ │ │
│ │ │ │保險櫃丟棄在新竹油庫│ │ │
│ │ │ │後舊煤礦廠旁山溪裡。│ │ │
│ │ │ │事後並為圖湮滅證據,│ │ │
│ │ │ │復共同將該紅色廂型車│ │ │
│ │ │ │開至苗栗縣仙山遊樂區│ │ │
│ │ │ │附近,連同供渠等犯罪│ │ │
│ │ │ │所用之頭套、手套、衣│ │ │
│ │ │ │服及鞋子等物一併燒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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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三│苗栗縣三義鄉│上訴人等四人共乘由黃│ │ │




│ │月八日凌│廣盛村中正路│新堯駕駛之車號HM|│ │ │
│ │晨三時許│八十號「三義│四八四三號自小客車至│ │ │
│ │ │鄉農會」 │此處,均各携帶一把槍│ │ │
│ │ │ │,及携帶客觀上足以對│ │ │
│ │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 │
│ │ │ │脅之油壓剪、管鉗、鐵│ │ │
│ │ │ │撬等工具,先由甲○○│ │ │
│ │ │ │持油壓剪破農會巷道旁│ │ │
│ │ │ │之鐵窗,供接續入內。│ │ │
│ │ │ │乙○○薛球即進入值│ │ │
│ │ │ │夜室,以自備之膠帶綑│ │ │
│ │ │ │綁被害人傅瑞德,陳益│ │ │
│ │ │ │華負責把風及控制傅瑞│ │ │
│ │ │ │德,其餘三人持鐵撬破│ │ │
│ │ │ │壞保險箱櫃及提款機,│ │ │
│ │ │ │未果後,共同取走桌上│ │ │
│ │ │ │零錢約三萬六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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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年一│新竹市○○路│九十年一月初,乙○○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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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