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麗 真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美商宋氏企業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九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吳思明之妻、上訴人乙○○係皇佳出版社、皇鼎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三及附表三編號三之武俠小說係吳思明之語文著作,已將該等著作財產權讓與宋今人。宋今人於民國六十九、七十年間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後,於七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由其子宋德令繼承該等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轉讓與在美國立案登記之法人 SUNG ENTER -PRISE INC. (下稱美商宋氏企業公司)。詎上訴人等意圖銷售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甲○○○於八十五年間授權乙○○處理吳思明上開著作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發行事宜;乙○○即於同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與不知情之台灣人民文化圖書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田祈暢簽訂版權協議書,授權該公司在大陸地區代理出版發行。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與田祈暢確認版權事宜,共同利用大陸地區出版社,在大陸地區連續擅自重製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三及附表三編號三之武俠小說,銷售予不特定人。嗣宋德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廣州省廣州市購得「司馬翎武俠精品全集」,始查知上情。另乙○○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先後自七十五年間、八十二年三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分別以皇鼎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或皇佳出版社名義,在台灣地區連續擅自重製同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之著作,亦由甲○○○授權乙○○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出版社在大陸地區發行,並銷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係補充規定之立法;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意圖銷售,利用大陸出版社重製銷售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已為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僅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科即為已足,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原判決以該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吳思明與吳今人於四十八年至五十八年間在台灣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一條雖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受讓人所有」。然是時環境,台灣地區仍屬動員戡亂時期,兩岸關係無交流之可能,因此依兩造簽訂契約當時之認知,其權利之範圍是否含蓋大陸地區,即非無疑。而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三)台內著字第八三二○一五五號函雖釋示:「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如讓與人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者,受讓人即取得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不因嗣後兩岸關係之改變而受影響」。然是項解釋既曰:「不因『嗣後』兩岸關係之改變而受影響」,能否溯及既往生效,亦有疑義。原判決援引該函據為吳思明於四十八年至五十八年間在台灣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宋今人,其效力範圍包括大陸地區,是否與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契合?仍有深究之餘地。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等各罪名,修正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變更。本件上訴人等倘確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與修正後該等條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當?更審時併希注及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附表二、三裝訂,似非正確無誤,校勘時宜妥為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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