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862號
TPSM,92,台上,3862,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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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吳何美英
        趙 震 中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羅 聖 乾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吳何美英趙震中自訴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係以原判決附表一之著作未經註冊,迄民國七十四年修正著作權法前,已發行二十年以上,依五十四年五月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已成為公共財產。而原判決附表二之著作,依原註冊登記之最初發行日計算保護期間,均未跨越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亦已成為公共財產;惟被告逕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更正最初發行日,以跨越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公布之日期,而受保護。又原判決附表三之著作,「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或因吳思明地址記載有誤,或因契約未有宋今人之簽名,或因一契約內填載數部著作,有違吳思明與宋今人間一契約讓與一著作之慣例等因素,而有偽造之嫌。另「八表雄風」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加填「關洛風雲錄」,「仙洲劍隱」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加填「劍神傳」,「武道」及「胭脂劫」同填於一「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血羽檄」、「丹鳳針」、「獨行劍」係因挪移而多出之空白欄自行填寫書名而成,亦有偽造之嫌,乃被告逕以上開偽造之契約誣指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嫌為其論據。經審理結果,以㈠原判決附表一之著作,均發行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經註冊,迄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已發行滿二十年,其保護期間屆滿,固成為公共財產;惟被告繼承其父宋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具有美國國籍,以美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之觀點,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代表美商宋氏企業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係出於誤會而懷疑,尚無誣告之犯意可言。㈡原判決附表二之著作:其中「八表雄風」係於五十一年十二月間發行,並於七十年八月十九日註冊,著作人吳思明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如依七十四年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該著作權之保護期間應至一百零八年;如依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之規定,該著作權之保護期間則至一百二十八年始屆滿。上訴人等誤以最初發行日為計算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始點,認「八表雄風」著作權保護期限未跨越八十一年,已成為公共財產,容有誤會;其中「劍膽琴魂記」及「孤星傳」,其著作權之保護分別自五十一年七月、五十二年一月起算,迄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



一年六月九日著作權法公布修正時,均未超過原有三十年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如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之規定,系爭「劍膽琴魂記」及「孤星傳」二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被告以上訴人等侵害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提起自訴,尚非全然無因,尤難認有誣告情事。㈢原判決附表三著作部分: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十著作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關於「吳思明」之簽名,既經吳何美英確認係吳思明之親筆,即無「無製作權人假冒著作人吳思明名義」簽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事實,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又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容經第一審比對結果,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亦不相符合,仍難遽認被告有參與偽造之行為。姑不論吳思明有無讓與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又毋論該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是否出於偽造,仍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參與偽造之行為,或行使該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犯意,則被告因執有該等契約,本於合理之懷疑,代表美商宋氏企業公司對上訴人等提起自訴,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上訴人不負刑責,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自難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罪責。至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三之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並未據上訴人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挪移而多出之空白欄自行填寫書名而成,空言指訴被告偽填書名,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尤乏實據。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存在為必要,即必須有無製作權人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存在為要件,否則無論該文書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其中關於「吳思明」之簽名,既經吳何美英確認屬實,而其內容,亦非被告書寫之字跡,即無「無製作權人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之問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要無違法可言。至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則為該契約效力之問題,與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無關。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故誣告罪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被告繼承其父宋今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中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部分,以著作財產權被侵害為由,提起自訴,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誣告情事。而其著作權已成為公共財產部分,被告以「創作保護主義」之觀點,主張其仍享有著作財產權,則係出於誤會,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尤無違法之處。至被告繼承其父宋今人之著作財產權,何一部分仍在著作權之保護期間內?何一部分已成為公共財產?乃私法上爭議之問題,則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血羽檄」「全部參拾伍集」、劍海鷹揚「全部參拾陸集」、金浮圖「全部肆拾集」,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應由上訴人即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徒憑其書名與集數字跡不同,遽指為被告所偽造,亦乏實據;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況著作人吳思明真善美出版社自四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五十九年十一月,再至六十六年十二月止,近二十年共出版系爭「聖劍飛霜」等二十六部(原判決誤載為六部)武俠小說一百二十二集等情,於其生前從未表示異議,並受領各該武俠小說之著作權讓與價金,且在真善美出版社於七十年間完成系爭『聖劍飛霜』、『檀車俠影』及『浩蕩江湖』等三部武俠小說之著作權註冊登記後,著作人吳思明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委請任揚光律師寄發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案件所提出證二之函時,亦未否認包括系爭前開「聖劍飛霜」、「檀車俠影」、「浩蕩江湖」及「鶴高飛」、「白骨令」、「劍氣千幻錄」在內共二十六部武俠小說著作權讓與之事實,足證系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應無自訴人等所指訴偽造之情節」等語。亦已敘明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證人陳達弘雖曾證述:「附表一編號三、八、十一、十三,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著作,其於任職期間(四十八年至五十四、五年間)有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四二九號第一八八頁)。然與被告有無偽造著作權讓與之時間並無關聯,此項證詞,尚非不利於被告,原判決縱未敘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仍不為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為事實之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等對重罪之偽造私文書、誣告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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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