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857號
TPSM,92,台上,3857,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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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 人 許登科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辦理徵購台電公司佳里服務所(以下簡稱佳里服務所)用地,為賺取高額仲介費,遂受託代為處理吳上祺所有、李燦耀名下之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之土地出售事宜。乃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台電南區處。甲○○並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土地,及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土地,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一同參與佳里服務所之遴選。因被告丙○○對承辦本業務之被告乙○○表示查訪鄰近土地價格最好有土地成交契約書以利證明其市價,乙○○於訪查無著下,乃告知甲○○此事,甲○○為使其仲介之土地能順利售與台電公司,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偽造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莊仁聰」署押及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莊仁聰」之印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偽造漢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黃林金環」︿將「黃林金環」誤刻為「黃林全環」﹀之印章及「林黃金環」之署押均係偽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藉以膨脹該鄰近土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再由甲○○偽造「莊仁寅」願將佳里鎮○○○段四六四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同意書(莊仁寅署押係偽造,印章係盜用,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然後將上開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一份不實之同意書一起提供給乙○○作為台電公司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嗣丙○○乙○○會同佳里服務所之會勘人員吳水臨、陳陽熊及吳有邦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佳里服務所認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較適宜,遂通知地主議價,乃與地主吳上祺、李燦耀簽訂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八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嗣在甲○○住處扣得漢璟公司之印章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分別係台電南區處總務課長、財產股長、財產管理員,負責新建土地之徵購、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台電公司辦理徵購台電公司佳里服務所用地,竟夥同非公務人員之甲○○以掮客仲介土地身分,共同基於購辦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之犯意聯絡,先行謀定購用甲○○所有,地籍以吳上祺、李燦耀名義登記之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四號(面積六一六.六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八五三號(面積六七三.四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土地。由丙○○丁○○乙○○三人謀議土地徵購條件以「土地座落台南縣佳里轄區,面積約四百坪左右,用地面寬三十至四十公尺,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住宅區或機關用地」為之設定,公告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最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寄達台電南區處。旋由甲○○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及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虛偽交付遴選。丙○○丁○○乙○○明知前之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非甲○○所有,竟在會勘報告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土地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台電公司。又明知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面寬不足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前尚有甲○○所有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公告應購資格不合。丙○○即要求甲○○虛偽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土地,願無償供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乙○○亦要求甲○○提出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0之六號土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藉以膨脹該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再由甲○○偽造「莊仁寅」願將忠孝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以每坪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契約書(書立日期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莊仁寅署押係偽造,印章係盜用,足以生損害於莊仁寅甲○○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地政機關就原育善段八五三與八五四土地面積合併再行分割成八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0.八三平方公尺,八五四號土地為一二0九.三0平方公尺,以之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土地面積。再由丙○○丁○○乙○○就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不加聞問,以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實會勘報告並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公告現值低落之情,仍以每坪方公尺公告現值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計價,送台電公司董事會議決,以公告現值加四倍之八千三百零三萬零九百零三元購買前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致使甲○○圖得利益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公告現值價差乘以八五四號土地面積)。俟佳里服務所蓋妥後,甲○○即將八五五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另就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後未臨道路之甲○○所有,地籍登記在吳上祺名下之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等三筆土地,以袋地為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利用吳上祺名義就台電公司購得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發覺前之購地有疑,乃循線查獲。因認丙○○丁○○乙○○等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丙○○丁○○乙○○三人犯



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送達人記載,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將送達文件送交檢察官者,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依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時間欄由送達人法警吳淑靜所蓋戳章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而檢察官陳建弘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兩者日期明顯歧異。何者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滋生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遽以檢察官所蓋戳章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認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台電公司董事會土地審議小組會議要點規定,各單位土地案件於送審時,應提供經查明之土地公告現值之土地明細表及應調查當地市場價格並附有關文件,此業經丁○○供明(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一宗第三十頁);丙○○於偵查中供稱台電公司購地之依據,係以附近成交價及公告現值做參考,而附近成交價依規定必須實際去訪價(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乙○○亦於偵查中供稱:「(是甲○○送來三筆土地資料後就內定要買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是的,課長丙○○就是這個意思。」、「(你提不出臨地交易價格就叫甲○○提出二份價格,你是否須去查證?)應該要查證,但我沒去查證。」(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九四頁)被告等人均知購地之價格須以臨地成交價格為參考,並須實地去查訪。何以乙○○未實地查訪,即以甲○○提出偽造之買賣價格為依據?何以丙○○乙○○早已內定要購買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另依據台電公司財務處所簽「有關台南區營業處擬購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興建佳里服務所案」之意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其中關於價格方面表示「另請以查得之附近成交價格(每坪十八萬五千及十九萬三千元)為例,再試洽擬購地業主議減價格。」所載如果屬實,該財務處所揭示附近成交價為每坪十八萬五千及十九萬三千元,丙○○丁○○乙○○三人何以在辦理本件採購案,未依據財務處所簽意見作為議價之基礎?此均與認定丙○○丁○○乙○○是否成立圖利罪攸關。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定甲○○盜刻「黃林金環」之印章,誤刻為「黃林全環」,自應於主文內諭知沒收「黃林全環」印章。惟原判決卻於主文內諭知沒收「黃林金環」印章一枚,亦有未合。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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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