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850號
TPSM,92,台上,3850,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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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測謊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於接受測謊時難免會有激動緊張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上訴人並無教唆錢承澤等人挾持被害人林萬同,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與錢承澤等人並非朋友,上訴人亦不知其等有不良前科;上訴人知悉被害人經濟情況不好,絕無可能唆使錢承澤等人強押被害人逼債;錢承澤向被害人索債之過程中,上訴人未曾到過現場,其間與錢承澤等亦無電話連絡,復未與錢承澤磋商將被害人欠款折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等人未曾供述上訴人有教唆其等為強脅索債情事。綜上各情,足見錢承澤不利上訴人供述部分,並非實在。原判決以推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出言教唆錢承澤等三人,但究竟教唆錢承澤等人應如何強行索債,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理由欄援引錢承澤並非明確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實際動手挾持被害人之錢承澤於警訊中供述甚詳,錢承澤並因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指訴各情並核與證人蔡榮豐許麗卿供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之配偶陳清良錢承澤之配偶王淑貞,並分別供述其等拿到錢承澤交付之支票後如何處理等情明確。另上訴人亦坦承:伊曾告知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三人,有關被害人欠債未還之事,且上訴人之夫陳清良供述被害人欠債之金額,亦與錢承澤等三人向被害人索討之數額相符。況依上訴人及陳清良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夫妻與錢承澤等三人間之關係尚屬疏遠,而一般人若無其他目的,衡情鮮有將他人積欠債務之情形詳細告知非熟識之人。而案發當日錢承澤等人前往借錢時,陳清良既未在家,上訴人與錢承澤等人又非熟識,更無言及陳清良在外債權細節之必要。綜上各情,堪認錢承澤不利上訴人供述各節,應屬事實。錢承澤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潘榮茂則有妨害自由、強盜、殺人未遂等犯罪紀錄,郭慶清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犯罪紀錄,固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明確知悉錢承澤等人有上開前科,然錢承澤等人既與上訴人之夫陳



清良認識並有來往,且欲向陳清良借錢,則上訴人對錢承澤等三人之底細當無毫無所悉之理,上訴人竟託請錢承澤等三人出面討債,對該三名非其所能掌控之人,所可能採取之不法討債手段,豈能委為不知。況錢承澤等人對被害人所採取之討債手段,係以持槍擄人等之暴力手段為之,顯亟欲完成其討債目的,其等若非受上訴人預示以非法方法強迫要債,錢承澤等人豈有自為犯罪行為之理?再參酌上訴人於事成之後,果給予錢承澤等人四十萬元之高額報酬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有示意錢承澤等人以非法方法向被害人要債。另錢承澤及上訴人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錢承澤所辯稱:㈠、上訴人未請其討債。㈡、四十萬元係借款非酬勞等情,及上訴人所辯稱:㈠、其未找錢承澤林萬同討債。㈡、四十萬元係借款非酬勞等語,分別進行測謊,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皆應係說謊一節,有該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陸(三)字第八六二0五八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益堪認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不實。此外,並有蔡榮豐所開出之支票影本三紙、王淑貞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存入一百萬元等情附卷可資佐證。至錢承澤於偵查中改稱部分,因與上訴人、被害人、蔡榮豐所供述之事實不符,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為前開犯行,其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等之測謊結果,原審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本件縱除去關於測謊結果部分,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罪判決關於犯罪相關細節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並出言教唆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三人,以非法方法向被害人強為索債;於理由欄援引錢承澤於警訊中之供述等,乃在認定說明錢承澤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屬上訴人所教唆之範圍以內,上訴人自應就錢承澤等所為負教唆責任,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縱認原判決所為認定記載未臻詳細,然尚難執以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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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