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849號
TPSM,92,台上,3849,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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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路旁,拾獲莊金安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七巷十一之二號前所失竊之KPU|七四0號機車車牌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以備日後竊盜時,懸掛於其母羅金柳所有車身號碼為SD二五HD一0一一二八號機車上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將上開KPU|七四0號車牌懸掛於其母機車上,而騎乘該機車在高雄市○○區○○街三十六號前,先穿戴手套、口罩及安全帽後,再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救命鎚一把(敲擊玻璃專用),打破吳雪如所有停放在該處由帆布搭建之車庫內之YX|二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雪如,欲竊取車內財物,適為車主吳雪如之胞妹吳雪年發覺,大聲喝斥並上前欲予以逮捕,上訴人即與吳雪年發生拉扯,並跳上前開機車欲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惟遭吳雪年抓住,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基於傷害之故意,竟以強暴方法出手毆打吳雪年,並以左腳踢吳雪年,因吳雪年緊抓上訴人不放,上訴人又駕駛該機車,由天宮街右轉北平二街,向前強將吳雪年拖行至北平二街與重慶街口約三十公尺,以該強暴方式致吳雪年受有前頸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擦傷、右前臂瘀血、右小腿瘀血等多處傷害。嗣吳雪年在拉扯中趁機拔取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鑰匙丟棄,使機車喪失動力,而呈不穩之狀態。上訴人逃至北平二街與博愛一路口,吳雪年仍抓住上訴人不放。適路過之王錦忠開車行經該處,見吳雪年大喊救命、強劫,認情況有異,即開車將上訴人機車撞倒,並與隨後趕至現場之警員合力將上訴人逮捕,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救命鎚一支、口罩一個及紅色手套一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欄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說明,而事實欄無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持兇器鐵鎚一把,打破吳雪如所有之YX|二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並將頭、手伸入車內搜尋財物時,為吳雪年發覺喝斥而未竊得財物,旋欲駕駛機車逃離現場時,遭吳雪年抓住,為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吳雪年,並駕駛機車強予拖行,致吳雪年受傷多處,觸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伊於案發約一星期前,曾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青年路



口,為閃避一輛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而撞到路障,其同車已懷孕之女友余英子因此感覺身體不適,伊意圖報復而尾隨跟蹤該車至天宮街欲與之理論,因女友阻止,始回家但氣憤難消,而於案發當日騎機車至前開地點,持鐵鎚打破該車左後車窗玻璃洩憤,其僅有毀損之意思,並無竊盜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開時地持兇器救命鎚一把,打破吳雪如所有之YX|二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吳雪年發覺,大聲喝斥並上前欲加逮捕,上訴人即與之拉扯,並跳上其騎來之機車欲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上訴人因遭吳雪年抓住,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方法出手毆打吳雪年,並以左腳踢吳雪年,復因吳雪年緊抓上訴人不放,上訴人又駕駛上開機車強將吳雪年拖行約三十公尺,致其受有多處傷害等情,而依牽連犯論處加重準強盜罪刑。理由之㈠僅謂堪信上訴人當時尚未將頭、手伸入車內,惟上訴人欲竊取車內財物,以救命鎚將小客車車窗玻璃擊破,雖未及入車內竊取財物,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仍屬加重竊盜未遂云云;並於理由之㈡(原判決誤繕為㈢)說明上訴人所辯打破前開汽車玻璃純係報仇洩恨一節,如何不足採,然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竊盜犯意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盜犯意,於原審辯稱當時伊透過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左之誤)後車窗玻璃,已知後座並未置放任何財物,茍打破車窗之目的係意圖入車內搜刮竊取財物,理應打破左前車窗玻璃,方能將手從左前車窗伸入駕駛座打開中控鎖,以便進入車內搜刮財物,焉有捨左前車窗玻璃,而擊破左後車窗玻璃之理?又準強盜罪之成立,以成立竊盜或搶奪為前提,伊為報復僅有毀損車窗之犯意,並無竊盜之故意及行為,無成立準強盜罪之餘地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一六0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未詳加調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審究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牽連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毀損等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因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準強盜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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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