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845號
TPSM,92,台上,3845,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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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隱匿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前告訴人李艷麗所停放之DE|一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見被告蹲於該處,即出言相詢,詎被告要求告訴人李艷麗交出皮包,進而出手搶劫李艷麗手挽之手提包,並出言表示「搶劫」等語,復持鐵釘及鐵片組合之十字型利器朝告訴人母女揮舞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另證人陳之君亦證稱當日伊與母親一同步行至中華路一段停車處,在伊母親停車的地方見到一個人蹲在車旁,伊母親先行往前查看,伊隨後即聽到甲○○叫喊搶劫,並看到二人發生拉扯,甲○○欲搶其母之皮包,伊見狀即趨前,詎甲○○即取出一支尖銳利器朝渠二人揮舞,隨即沿中華路往暗巷跑去等語。而當時在新聲大樓擔任警衛之證人張展銘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左右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新聲大樓前門走廊上目睹到大樓前人行道上靠中華路之人行道,有三女一男在那互相進退,大約十幾秒那名男子就往秀山街方向跑去,而那三名女人就喊搶劫,當時我祇聽到搶劫二字。那三名女人並沿路追向那名男子。當時我站在走廊上又約二十幾秒,其中一名女子報案,因不知該處地址來詢問我,並把手上行動電話交給我,我便把該處地址報給警方知道。不久警方人員就出現大樓封鎖現場並進行搜索。」等語,則被告搶劫告訴人情事,除告訴人及其女陳之君指訴外,尚有張展銘陳述甚詳,被告如僅係將車放氣,何須持鐵釘及鐵片組合之十字型利器,又何必沿中華路往暗巷跑去,被告犯行至為明確,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採證違法,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



分許,隱匿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前李艷麗所停放之DE|一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旁,迨李艷麗與其女陳之君趨前欲開車之際,發覺被告蹲於該處,即出言相詢,詎被告乃要求李艷麗交出皮包,並恫稱渠欲搶劫,言畢且出手搶奪李艷麗右手挽提之手提包,李艷麗乃與被告發生拉扯,陳之君見狀亦趨前與被告拉扯,詎被告竟手持以鐵釘及鐵片自行組合之十字型利器朝李艷麗、陳之君母女二人揮舞,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後因李艷麗、陳之君二人高喊「救命」、「搶劫」等語,被告始罷手而未遂,並往暗巷中逃逸,陳之君則自後追趕。嗣於同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以鐵釘及鐵片組合之十字型利器一支,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艷麗之指訴與證人陳之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鐵釘及鐵片組合之十字型利器一支扣案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東方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達新公司(按係新聲大樓)擔任警衛工作,因現場常有人亂停車妨害出入,案發時告訴人之車子停放在大樓前之人行道上,伊才拿小釘子想要從輪胎充氣孔放氣,但下不了手,剛要站起來時,告訴人母女即到達現場,伊所拿的小釘子係約一吋長的小釘子,扣案的十字型鐵片並非伊所有,當時因告訴人拉住伊之衣服,並高聲喊「搶劫在這裡」,伊怕引起誤會,即把衣服脫掉,才翻牆進入大樓地下室等警察來處理,如果伊要搶劫,根本不需要對她們說伊是大樓的警衛,且現場有很多磚塊,可以隨手拿來當武器,不需要準備十字釘。而現場附近有陸橋,亦可以直接跑掉,不需要躲在地下室等警察來等語。經查:被告被訴強盜之地點在車水馬龍之中華路與衡陽路交叉口之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前,附近有遠東百貨公司及台北市捷運新店線之出口,係人來人往,行人甚多之交通要道。而被告確係東方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新聲大樓一樓擔任警衛工作,當時該大樓僅完成結構體,內部尚未完工,沒有住戶,由東方保全公司與業主簽約幫忙看守工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輪值係自晚上八時到翌日早上八時,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係張展銘輪值非被告輪值,已據證人即東方保全公司負責人黃貴秋、守衛張展銘證述明確。被告於案發時雖尚未輪值當班,然距其當班時間已近,尚不得以案發時非其當班時間,即認所辯不足採。被告雖否認扣案之鐵釘為其所有,惟其行為是否構成強盜未遂,應綜合其行為之整體予以評價,不得僅以其否認前開鐵釘為其所有之辯解不可採,即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其行為該當強盜未遂之構成要件。告訴人李艷麗於警訊時稱:「…欲前往開車時,發現我車子駕駛右前側跟旁邊車子之間蹲著一名男子,我就問先生你蹲在我車子旁邊做什麼?張某當時手握利器站起來,就說你來了最好,把你錢包拿出來給我,並揮著利器攻擊我,且左手搶我右手所挽提之咖啡色手提包,我就高喊救命搶劫,並與我拉扯,後來我女兒陳之君幫我與張某拉扯,並用利器攻擊我女兒,且恐嚇我女兒叫他放手否則就戳你,而張某見搶手提包不成就跑向該地興建大樓之右側旁逃離…」;於偵查中稱:「當時天色已暗了,我隱約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靠著我的車,我本能地跑了過去,那個人就坐了起來,我問他你在我車子旁做什麼,他就以台語口音說皮包拿出來,我說你想偷東西,他說我還搶劫,後來他就站起來,隨後就過來扯我身上的皮包、推我,手上還拿一支亮亮尖尖的東西揮舞,這時我女兒也過來了,我就喊救命,那個人就跑了,當時他用手扯我皮包,我也用力推他,後來他拿出銳器向我揮舞就跑了,



皮包沒有搶走」;於第一審陳稱:「…他拿一個鐵器,另一隻手拉我的手,我手是挽著皮包。我很害怕就反抗,我女兒陳之君來幫我解圍」;於原審稱:「我問他要做什麼事,他突然站起來,和我臉對臉說話,並拿尖尖長長的東西叫我打開皮包把錢拿給他,我不肯,他就伸手過來摸我的手,我嚇一跳大喊救命,兩個女兒就跑過來。」等語。與證人陳之君於警訊時稱:「嫌犯甲○○躲在車旁,出現時,手持尖銳兇器向母親說『皮包給我』,那時嫌犯與母親在發生拉扯之情形時,母親並高喊『救命啊,搶劫』,爾後嫌犯搶奪未遂便迅速逃入大樓工地內」;於偵查中稱「…我隨後就聽到叫喊搶劫,是甲○○喊的,並看到二人之間發生拉扯,甲○○要搶我媽媽手上的皮包,後二人拉扯間我就趨前,甲○○就拿出一支尖銳的東西朝我們揮舞,然後就沿中華路往暗巷跑去…」;於原審陳稱:「當時我看到有人影在車子中間晃動,以為是小偷,從我的角度看不到對方的頭部,他可能是蹲著或半蹲,我母親先走過去,我晚幾秒之後跟過去,我看到他和我母親在拉扯,我母親大喊『救命』、『搶劫』,我為了保護母親也過去拉他,後來他拿手上的利器向我們揮舞,叫我們放手,然後掙脫跑掉了。」等語,綜合以觀,李艷麗年歲較陳之君為高,且與被告面對面,心情上較為緊張,而陳之君緊跟在後,可以清楚看清當時情況,以陳之君親眼目睹之證述與實情較為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係持扣案之鐵器蹲或躺在李艷麗車旁邊,然尚無任何破壞他人車輛、財物之行為,亦難認有伺機找尋告訴人而強盜他人財物之情形,否則,一遇告訴人時即可持鐵器為兇器喝令脅迫之,至使不能抗拒,令其交付或強取財物,何以為告訴人發覺後,猶未啟身行動,甚至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是以被告辯稱因現場常有人亂停車,告訴人之車子停放在該處大樓前之人行道上,伊才拿小釘子想要從輪胎充氣孔放氣一節尚屬可採。至於告訴人指被告當時手握利器站起來,就說「你來了最好,把你錢包拿出來給我」,並揮著利器攻擊伊,且左手搶伊右手所提之咖啡色手提包,伊就高喊救命搶劫,並與之拉扯,後來伊女兒陳之君幫伊與被告拉扯,被告並用利器攻擊伊女兒,並恐嚇伊女兒叫他放手否則就戳他等情,應係被告手持鐵器與李艷麗先發生拉扯,李艷麗本人驚慌過度,誤認被告欲強盜財物乃大喊救命、搶劫。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前為中華路與衡陽路交叉口附近萬商雲集,又係台北市捷運新店線之出口,交通便利,人來人往,車水馬龍,案發時該大樓僅完成結構體,內部尚未完工,沒有住戶,由東方保全公司與業主簽約幫忙看守工地,被告在該處上班擔任警衛工作,固可藉地利、地形之便搶劫他人財物,然依告訴人所述,其前去取車時,旁邊尚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苟欲強盜他人財物,依一般常情,當選擇人煙稀少之處,或於被告輪值之深夜時刻,較不易被查獲,焉有選擇剛入夜之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前開熱鬧處所強盜他人財物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如果伊要搶劫,現場有很多磚塊,可以隨手拿來當武器,不需要準備十字釘。且現場附近有陸橋,亦可以直接跑掉,不需要躲在地下室等警察來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綜上以觀,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告訴人李艷麗及證人陳之君之證詞復與常情有所扞格,就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未遂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即案發時在新聲大樓擔任警衛之張展銘於警訊時固證



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左右於北市○○路○段五十七號,新聲大樓前門走廊上,目睹到大樓前人行道上靠中華路之人行道,有三女一男在那互相進退,大約十幾秒,那名男子就往秀山街方向跑去,該三名女人就喊搶劫,並沿路追向那名男子,當時伊站在走廊上,祇聽到搶劫二字,過了約二十幾秒,其中一名女子報案,因不知該處地址來詢問伊,並把手上行動電話交給伊,伊便把該處地址報給警方知道。不久警方人員就出現大樓封鎖現場進行搜索等語。所述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母女拉扯之情形,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陳之君前開證述之情節除有關被告強取財物部分外亦無顯然差異,僅能證明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爭執拉扯,嗣被告跑開,告訴人喊搶劫等情,尚不足以證明當時被告確有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搶劫告訴人之事實,除告訴人及其女陳之君證述外,並經證人張展銘陳述甚詳,其犯行明確,而指摘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採證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核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以被告如僅係將車放氣,何須持鐵釘及鐵片組合之十字型利器,又何必沿中華路往暗巷逃逸等事項,為單純事實之質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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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