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提供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認定其為小學肄業程度,智識程度非高。惟該基本資料,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小學肄業,不即代表智識不足,觀其長期居住於基隆市國際商業港都,受現代化資訊歷練,有多次前科紀錄,對本案犯罪過程之操控及犯後立即清理現場,製造有利之證據,於偵訊中言詞表達流暢且一再隱匿共犯,無一足徵被告「小學肄業」或「智識不足」,原判決如此認定,與被告所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審認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惟未諭示被告究受何刺激。告訴人張餘田並無辱駡或攻擊被告之行為,亦未冒充「警察」或「情治人員」或「要求被告取出影帶、帶被告回隊上」之事,於原審曾就此聲請調查,原判決對此未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如月、謝寶猜、黃萬生之證言、卷附基隆市仁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和解書一紙、照片三十九張、現場錄影帶一捲(九十年度證字第一四五九號)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被告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犯人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如為單純科刑所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查原判決已綜合扣案現場錄影帶及其勘驗筆錄、證人謝寶猜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等相關證據,認定告訴人酒後自行進入「伊沙貝爾」美容護膚店內消費,而後未付帳即想離去,為店內櫃枱小姐追回,告訴人佯稱係情治人員,被告獲櫃枱通知始下樓打電話依告訴人所述向相關機關查證,因查證結果發現告訴人所言不實
,雙方起衝突而發生本案等情(原判決理由一、㈡)。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十頁),原判決據此認定其智識程度非高,亦屬有據。原判決綜合上情,於科刑時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酒後消費拒不付款即欲離去,被追回後復冒以情治人員,經查證後起爭執,思欲取得消費款而犯本案,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小學肄業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與乎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及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及毀損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