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839號
TPSM,92,台上,3839,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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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七之一號住處及台北市○○○路二三六號伯葛公司地下室,以其向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與其堂兄何東明及公司副理釗鴻陸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年底及八十七年二月間有轉讓安非他命與何東明及釗鴻陸施用,並非起訴書所記載之八十八年一月間,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依上開說明,其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何東明、釗鴻陸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而為起訴被告涉有前揭起訴書所記載犯嫌之依據。原判決則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雖坦承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其住處販賣二次安非他命與何東明,每次一小包,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至二千元不等,及曾提供安非他命與釗鴻陸施用,時間已忘記等情。證人何東明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至三次,其購買時間於偵查中供稱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於第一審供稱係八十七年二月份(約在過年前後);釗鴻陸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稱,曾無償接受被告提供的少許安非他命施用,其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年底等語。縱認被告有上述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行為,因各該證人所述時間係八十六年年底及八十七年二月間,並非起訴書所指之八十八年一月間,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有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然原判決所引被告及證人之相關供述,如果非虛,除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證人之供述與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時間不盡相同外,其基本事實能否謂不相同,法院是否能在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範圍,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卷內資料審認其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而起訴書犯罪時間之記載有誤,於判決時予以校正,尚待釐清。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研求,復未就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斷罪之資料,詳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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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