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837號
TPSM,92,台上,3837,200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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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綽號﹁老大﹂者販入已分裝成大、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及自己施用,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新都路口附近,以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欽江,經警於同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九0巷七號十四樓查獲陳欽江後,經陳欽江由照片指認甲○○販毒,並指稱甲○○平日均至台南市○○路○段﹁和安診所﹂戒毒,嗣警方前往埋伏,於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三官路口,當場查獲甲○○,並自其身上香菸盒內起出海洛因三包 (毛重均0.四公克) 後,再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一三一巷一六三號六樓之三甲○○住處起出海洛因一大包 (毛重十.六公克) 及三十八小包 (毛重均0.四公克) ,共起出海洛因四十二包 (合計淨重十九.五六公克、包裝重十.0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第一級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方足構成。倘行為人係供自己施用而販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思,自應翔實認定,並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始為適法。卷查證人陳欽江僅於警員持上訴人甲○○之口卡片讓其指認是否為販賣毒品之人時,答稱:﹁是的﹂,至於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毒品數量及價金若干,陳欽江並無一語涉及,且除該次警訊中之供述外,陳欽江均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審認定上訴人曾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陳欽江,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訊中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 (該二次自白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見原判決第十頁) ,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以本錢售出,沒有抽利﹂,於檢察官初訊時陳稱:﹁他 (指陳欽江) 是來我家拜託我賣給他,我賣給他一包海洛因,沒有賺他錢,只賣這一次﹂ (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七頁) ,原判決謂上訴人以六萬元向綽號﹁老大﹂者購買四十二包海洛因,上開海洛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總毛重為二十九.九四公克,成本約一公克二千元,而陳欽江向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一小包,經警方於警訊時秤重結果每小包毛重0.四公克,其成本不過為八百元,上訴人竟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益徵上訴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原判決第十四頁) 。惟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九0巷七號十四樓查獲陳欽江時,並未起出任何毒品 (見警卷第八頁之搜索扣押筆錄) ,卷內復查無陳欽江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之記載,原審未說明所稱「陳欽江向上訴人購買



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為0.四公克所憑之證據,遽以此重量為計算依據,推斷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綽號﹁老大﹂者販入已分裝成大、小包之海洛因以供販賣及自己施用,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陳欽江,至同月七日被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二包,如果無訛,上訴人所販入之海洛因扣除自己施用之數量及售予陳欽江之一小包,既然還剩下四十二包被警查獲,則上訴人最初向綽號﹁老大﹂者販入之海洛因,自不可能只有四十二包,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係向綽號﹁老大﹂者購買四十二包海洛因,所為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既於原審陳明其有帶警方到體育場去捉綽號﹁老大﹂之人(原審卷第六七頁) ,則上訴人是否曾向警方描述該綽號﹁老大﹂者之身分特徵,並因而破獲,關係其能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發回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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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