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五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所設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總攬該競選總部一切事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六、七時許,撥打吳俊毅(業經第一審判處共同投票行賄罪刑確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吳俊毅至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八巷五號住處,先後各拿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三萬元現金予吳俊毅,要求吳俊毅將該筆現金,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所負責台南市東區崇學里等五里轄內之選民買票,約定該轄內不特定選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當日,將選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共同被告之各次陳述,即令有枝節上之差異,究竟所言是否真實,事實審法院仍有調查其他證據,參酌全案卷證資料,以為審定之義務,非謂其前後之供述一有詳簡之別,即可悉予摒棄。原判決以「同案被告吳俊毅於偵查中先證稱:買票賄款係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幾日至年底時交與伊,當時甲○○先打伊手機要伊負責買票,並於相隔三、四日後,要伊至其住處取款,第一次拿五萬元、第二次拿二、三萬元,後來因對方不收,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退還甲○○一、二萬元云云。迨原審(指第一審)調查中始則證稱:賄款係甲○○交與伊,交款之前甲○○先向伊表示負責之里票源較少,問伊何處可買票,隔數日後伊表示可買票對象不多,又隔數日後甲○○即交與伊五萬元,後來因為不夠,伊又向甲○○拿二萬元,後來有人不敢收,乃又退還甲○○一萬五千元;嗣又證稱:甲○○交錢時間伊已不記得,當時伊在拜訪里民,甲○○以電話與伊聯絡,交錢地點伊亦忘了,多餘的錢係分二次退還甲○○,二次總和約一萬多元云云。由同案被告吳俊毅前開證詞顯示,對於交錢地點,或稱係在甲○○住處,或稱第一次係甲○○交與伊,第二次則係伊向甲○○索取,或稱交錢時伊在拜訪里民,忘記身在何處,而退還之次數及金額或謂於十二月底退還一、二萬元,或謂退還一萬五千元,或謂係分二次退還,總和約一萬多元」等由,因認其證詞相互矛盾,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之㈠)。然查原判決所引之吳俊毅於第一審偵、審中之前揭供詞,僅屬先後陳述之詳細、簡略或明確、籠統有別,並非相互之間有所牴觸或全不相容,原判決遽認其彼此矛盾,而全部捨棄不採,於法自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
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其陳述具有可得確信之真實性者,並非不能採為其他被告論罪之依據。依卷內資料,已定讞之吳俊毅自警訊時起,即多次供承:被告曾交付為市議員候選人林木樹買票之賄款予伊,囑伊負責台南市崇學、富裕、富強、衛國、崇誨等里之買票工作,每票發放之賄款為五百元,嗣由伊交付約二萬元予林志龍,轉囑林志龍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請求支持林木樹等情甚明(見偵字第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二、一六五、一六八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以下);林志龍對於受吳俊毅之託,為林木樹買票行賄各節亦坦認不諱,此外又有經查獲之賄款三萬五千五百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扣押在案,林志龍並因而經第一審判處共同投票行賄罪刑確定,是上開林志龍之供詞及經查扣之賄款等物,可否與共犯吳俊毅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相互補強利用,而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應仔細勾稽研求,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