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804號
TPSM,92,台上,3804,200307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指認,發現僅吳○玉為伊經營之「○○○○○○泡沫茶坊」員工,至許○○及其他三名男子皆是客人,自無違法情事,警員蔡○龍林○正何來違背職務不予移送法院之行為,伊即不可能因而安排飲宴,招待該等警員,伊當天晚間本與林○偉在店內討論貸款事宜,不久林○偉邀伊前往「○○○酒店市政店」消費,不知道林○偉尚邀請林○正等警員前往,伊將錄影帶託胞兄盧○○(原名盧○○)轉交市議員張○○堅,係為檢舉警員喝花酒,符合自首條件云云,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依證人張○○堅及洪智坤聽自證人盧○○所傳述,為選舉作秀而誇大不實之傳聞證據,資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尚非適法;上訴人經營之「○○○○○○泡沫茶坊」非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判決認係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證人吳○玉證稱證人許○○為「○○○○○○泡沫茶坊」員工之詞,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傳訊吳○玉、許○○與上訴人對質,行交互詰問,以查明許○○是否僅為失蹤少女,警員依尋獲失蹤少女處理等情,亦屬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冒身家性命及事業前途之危險所拍攝之酒店前照片等證物,不予採納,反輕信民意代表片面之詞,且縱認上訴人於宴請警員之中途方起意予以拍照存證,至少在「○○俱樂部」前之蒐證行為,亦可證明上訴人無行賄之意思,原判決認上訴人在「○○○酒店市政店」及「○○俱樂部」宴請警員,為行賄罪之接續犯,且認上訴人委託張○○堅召開記者會,代向警察局檢舉警員喝花酒之行為,不符自首之要件,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確認上訴人被警員蔡○龍等人查獲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許○○於其所經營,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泡沫茶坊」內上班



蔡○龍示意索賄,表示可不查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嫌,上訴人表示同意,因而夥同其股東林○偉於當日晚間接續招待蔡○龍等人至「○○○酒店市政店」及「○○俱樂部」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等情,並說明該泡沫茶坊係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許○○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上訴人當夜宴請蔡○龍等人初非意在蒐證,其將警員受賄之事實,告知張○○堅,由張○○堅召開記者會之舉,旨在檢舉警員喝花酒而已,並未陳述自己對警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行賄之犯罪事實,亦無接受裁判之表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之證據與理由,此乃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且查張○○堅證稱伊先在大陸接獲盧○○之電話通知,約四、五天後回國,上訴人及盧○○即與伊一起在台中市○○○街一家茶藝館見面,告知伊有關警察到他店裡臨檢及索賄經過等語,則張○○堅係直接聽聞上訴人之陳述,非如上訴意旨所謂聽聞盧○○審判外之傳述,原判決予以採納,綜合調查所得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並未採納洪智坤之證詞,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採信洪智坤傳述自盧○○見聞之證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玉及許○○已多次到庭作證,原判決以事實已臻明瞭,無重覆訊問之必要性,而未再予傳喚對質等為無益之調查,顯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說明論斷之事項,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