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796號
TPSM,92,台上,3796,200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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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由軍中退伍後,即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九號上訴人甲○○(綽號「小馬」、「馬哥」及「阿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重利罪部分,另案辦理)經營之「政欣汽車商行」(原名為「北泰汽車商行」,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甲○○謝魁元、林盧榮因涉犯重利罪被查獲後更名)工作,其明知甲○○謝魁元(綽號「天龍」)二人共同在上開車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該車行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竟受甲○○謝魁元二人之指示,與甲○○謝魁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向借款之人收取本金及利息之工作,並亦以之為常業;甲○○謝魁元放款之方式,或三天為一期,共十期,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需繳付一千二百元,十期共需繳一萬二千元,亦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二千元;或十天一期,共三期,每一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一千元,本金另計,亦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三千元。其等如未收到應收取之本金或利息時,即以出手毆打之強暴方式,或噴漆等方式逼債。甲○○常不時給予丙○○一萬元充當零用金,或常帶其去喝酒唱歌作為報酬。茲有借款人陳志銘於八十六、七年間,曾向當時之「北泰汽車商行」借款三萬元,由謝魁元出面貸與,約定十天需付利息三千元(即每一萬元之十天利息為一千元),沒付時,第十一天需付三千三百元利息,第十二天需付三千六百元利息。嗣陳志銘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未能按期繳付利息,甲○○謝魁元丙○○三人即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之一間小木屋前,陳志銘開計程車正在排班時,由丙○○將陳志銘之車鑰匙拔掉,將其帶至集賢路、三信路之一輛遊覽車後,對陳志銘加以毆打,而後又將其帶回公司,要陳志銘寫下計程車讓渡書,扣留計程車,並說三天之內需拿錢來贖車,而以強暴方式使陳志銘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常業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丙○○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為結果犯,須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始克成立,而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亦即以犯重利罪,恃之以維生,自以所犯重利罪已成立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陳志銘向甲○○謝魁元所貸之三萬元,並未先扣利息(見原判決第七頁



、陳志銘在第一審之供述),而原判決事實欄對於就出貸之三萬元,是否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並不明確,揆之首開說明,遽論上訴人丙○○常業重利罪責,自有事實未明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丙○○稱其係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由軍中退伍,原判決亦認定丙○○八十七年五月間,由軍中退伍後,即進入甲○○經營之「政欣汽車商行」工作(原名為「北泰汽車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更名),且認定陳志銘係在八十六、七年間向「北泰汽車商行」借款三萬元等情,如屬無訛,陳志銘於借款時,丙○○似尚在服役中,若甲○○謝魁元乘陳志銘急迫貸以金錢三萬元,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斯時丙○○有無參與該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無疑問。至其後受僱於甲○○以暴力向陳志銘催討債務,雖原判決以丙○○曾於警訊時自白: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退伍後,即進入前開車行,並隨謝魁元向借款人討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直到為警查獲。」、「我跟著天龍時,外出收帳,所收到的錢後來都由天龍挪用去使用完,而當初之資金係由馬哥出資,因而天龍與馬哥間有債務糾紛。」、「馬哥常帶我與阿弟『劉志偉』去喝酒唱歌,而且常拿壹萬元左右之錢給我充當零用。」云云,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復稱:「……我已經把馬哥當作是我的大哥」云云(見偵字第八八七八號偵查卷),而認丙○○已以從事重利犯行為常業,但原判決理由中既謂丙○○參與討債部分,有證據者,只有被害人陳志銘一人(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理由㈧),則丙○○向陳志銘以暴力討債部分,究竟係其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參與暴力討債,或係基於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暴力討債,亦有進一步釐清及辨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論丙○○常業重利罪責尚嫌速斷,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常業重利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丙○○另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壹),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丙○○另因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各罪刑,查該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關於乙○○另被訴常業重利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其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乙○○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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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