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張廼良律師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庚○○
甲○○
三樓
癸○○
戊○○
壬○○
己○○
丁○○
辛○○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無知被趙春碧所騙,民國八十五年因支票跳票致信用破產,趙春碧亦避不見面至今,上訴人亦為被害人,又此次走私大陸蒜頭,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發生,由於公司在八十五年就結束營業,趙春碧利用公司從事不法走私,上訴人實在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丙○○、庚○○、甲○○、癸○○、戊○○、壬○○、己○○、丁○○、辛○○上訴意旨略以:㈠丙○○經營倉儲業,受託保管私貨,常受私梟脅迫,上訴人為免事後遭報復,均低調處理,不敢聲張,查原審勘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丙○○偵查筆錄錄音帶,與該日筆錄兩相對照,顯不相同,原審未傳喚製作筆錄之檢察官及書記官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又依丙○○於警、偵訊之供述,參以癸○○、甲○○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證人蔡坤旭於第一審之證言,足證丙○○當時確有受人恐嚇脅迫,原判決認蔡坤旭並未證稱丙○○有遭人恐嚇脅迫,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癸○○報案當時係在非常急迫之情形下所為,
原審未慮及此,認癸○○所言不足採,證人康明華所言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㈣原判決認定丙○○等九人有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僅渠等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戊○○、壬○○、己○○、丁○○、甲○○、癸○○及辛○○等人,均係臨時工,對於扣案蒜頭係贓物均不知情,迭據渠等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渠等並無犯罪之故意,且據證人廖朝富於原審之證言,可證渠等無法自外觀上辨別係查扣之貨物,但上開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丙○○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衡其動機尚堪憫恕,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上訴人等均係臨時工,均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乙○○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乙○○不服原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其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應認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其他上訴人丙○○等九人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原判決依憑丙○○、庚○○、甲○○、癸○○、戊○○、壬○○、己○○、丁○○、辛○○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本件系爭走私大蒜清冊及入貨單、查獲系爭大蒜現場調包情形之照片六張、證人周中和、朱文吉、莊訓財、蕭金星之證言,共同被告陳集木、陳利夫、陳昌泉、陳國華之供述、台吉農產行所出具買主為徐文清之證明,金惠宏實業有限公司進倉單、出倉單等影本、原審法院被告(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丙○○、庚○○、甲○○、癸○○、戊○○、壬○○、己○○、丁○○、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渠等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各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庚○○、甲○○、癸○○、壬○○、己○○、丁○○、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渠等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或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渠等否認犯罪,丙○○辯稱:本件走私大陸地區蒜頭,係由伊提供進口提單等查緝資料給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廖朝富,警方始得查獲,伊絕無再參與隱匿私貨之動機,伊係受徐文清等私梟帶黑道人物恐嚇威脅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才與私梟配合調包,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係緊急避難行為,應予不罰。庚○○辯稱:伊與妻丙○○均同受黑道人物之恐嚇威脅,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配合私梟。其餘上訴人甲○○、癸○○、戊○○、壬○○、己○○、丁○○、辛○○等人均辯稱:伊等均不知是要調包走私之蒜頭云云。認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理由;又證人蔡坤旭之證言及甲○○、癸○○之供述,不足以證明丙○○有遭受言語恐嚇或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事;證人張振芳之證言,為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廖朝富雖曾委請丙○○代為向海關調閱提單清查何家公司要進口九只貨櫃,並不能據以證明丙○○事後不會參與本件調包走私貨物之犯行;證人方英豪之證言,不影響丙○○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傅明華之證言,無從證明丙○○所稱係其委由癸○○報警之辯解為實在;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丙○○、庚○○、甲○○、癸○○、戊○○、壬○○、己○○、丁○○、辛○○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渠等之辯解,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是否諭知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諭知緩刑部分並無不法。應認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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