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767號
TPSM,92,台上,3767,200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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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蔡卜元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彼此並非一致,足證其證言並不實在,且證人蔡卜元蘇欣培於原審因良心發現,已分別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益見證人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況上訴人住處亦未查獲販賣毒品之證據,原判決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遽予論罪科刑,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連續在台南市○○路三六巷十五號住處、台南市○○街五二五巷證人蔡卜元住處,以及台南市○○路四一巷六號證人蘇欣培住處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卜元蘇欣培等情,業據證人蔡卜元蘇欣培分別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蘇欣培對於與上訴人交易之次數、如何與上訴人聯絡、及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等細節,先後證述稍有出入,然就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蘇欣培,以及每次販賣之價格等,則始終一致,又上訴人雖以證人蔡卜元證詞係挾怨誣攀置辯,然另一證人蘇欣培與上訴人素無怨隙,亦同時指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其明確證稱曾與證人蔡卜元共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顯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卜元蘇欣培等,要屬事實,上訴人所辯證人蔡卜元係挾怨陷害云云,尚難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至證人之證言雖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非不得予以採信,上訴人以證人蔡卜元前後證言並非一致,指責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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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