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765號
TPSM,92,台上,3765,200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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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七0一三、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為「瑞華三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出海。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北緯二十三度三十一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二十五分,即約於東港外海六十二浬處之非我國領海海域,明知不詳名字之李姓成年男子以鐵殼船載運前來之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洋菸,係管制之應稅物品,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竟與該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三萬元之代價,將該批未稅洋菸接駁藏置於「瑞華三號」漁船密艙後,依指示載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附近沿岸防波區。嗣因未發現李姓成年男子所稱接應船隻,乃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返回屏東縣東港漁港。旋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洋菸,核計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綦詳,並經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承辦人員簡日成證述甚明。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攝製之錄影帶附卷可稽。又扣案洋菸之完稅價格總額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附卷可憑。復論述本件並無任何漁獲出售單據等憑證以供查證,足徵「瑞華三號」漁船於前揭時間出海之目的,並非捕魚。且乙○○於警詢時供明:伊於前揭時地與該李姓成年男子接洽,及接駁扣案私菸時,甲○○確實在場等情。又扣案之洋菸高達五萬零三百包,於查獲時,為將該洋菸自密艙內起出,須動員海巡隊十數名人員,耗費近一小時,此業據檢察官勘驗查獲當時拍攝之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鉅量洋菸如非上訴人二人協力搬運,顯難將之放入密艙內藏置。且甲○○自承於該船上擔任船員已有一年,衡情對於海上工作環境,應有相當適應,乃謂案發當日二時三十分出海至上午六時,甫三個半小時,即不支暈船,且嚴重至兩船因接駁均停機靜音,而有人與其同在數公尺平方之漁船上倉促搬運洋菸五萬零三百包,並藏置於該船密艙內,竟全然不知,顯與常情有悖。足見甲○○參與私運系爭洋菸進口。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本件自鐵殼船搬運系爭洋菸至「瑞華三號



」漁船時,兩船均已停機,且五萬零三百包之洋菸,數量甚多,搬運時間亦久,復須將洋菸藏於漁船之密艙內,縱在船長室睡覺,豈有不被吵醒之理。證人即「瑞華三號」漁船所有人林奉谷所證述:在船長室休息睡覺,除非搬運東西的聲音很大,否則聽不到搬動的聲音等情,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甲○○否認有共同私運系爭洋菸進口犯行,所辯:「瑞華三號」漁船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出海捕魚,至同日上午六時許,伊因暈船而在船艙內睡覺,並不知有人將系爭洋菸放至該船上,亦未參與搬運。直到同月十九日晚上,始經乙○○告知船上有未稅洋菸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乙○○於偵審中改稱:「瑞華三號」漁船於前開時間出海之目的為捕魚。伊與李姓成年男子謀議將前開洋菸接駁藏置於「瑞華三號」漁船時,甲○○並不在場,僅伊一人搬該洋菸,甲○○並未參與接駁洋菸之事云云,係屬迴護甲○○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乙○○於「瑞華三號」漁船接駁搬運系爭洋菸時,並未停機靜音。係乙○○獨自一人花費約二小時,將該批洋菸放入甲板下密艙。甲○○於船長室睡覺,並未察覺上情。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甲○○共同為本件犯行,及認扣案之洋菸為共犯李姓成年男子所有,予以宣告沒收,要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論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資為適用刑法總則之依據,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與李姓成年男子共同私運屬李姓成年男子所有之前開洋菸進口之依據及理由。復按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如特別刑法定有「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應引用該特別刑法之該條規定即可,毋庸引用刑法第十一條。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自應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無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論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已援引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資為適用刑法總則之依據,而未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自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甲○○共同為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案發時「瑞華三號」漁船未備有漁具為主要證據,是縱該漁船配置有上訴人等所指之漁具,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認上訴人等於前開時間駕駛「瑞華三號」漁船出海之目的,並非捕魚,而係走私未稅洋菸,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至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而未再勘驗查獲時之錄影帶,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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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