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749號
TPSM,92,台上,3749,200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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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中秋節期間,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黑星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五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上訴人與賴明發(已判刑確定)共同攜帶上開槍、彈,駕車前往台北市○○路三十七號前,將該槍、彈藏放於駕駛座之腳踏墊下,下車伺機行竊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對於扣案之槍、彈,究係「蘇展君」或「黑金城」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前後供述不盡一致,衡情多所隱匿,但其槍、彈之來源為何,本與論罪科刑無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槍、彈,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並參酌相關之事證,認定上訴人取得槍、彈之時間係八十一年中秋節期間,且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之,亦已詳敘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此項犯罪時間之認定,足為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至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賴明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致函承辦法官,表示上開槍、彈係伊於八十三年間持有,與賴明發無關等語,旨在補強上訴人持有槍、彈之事實,其中所載「八十三年間」持有槍、彈,僅係引述上訴人信函中之用語,並非以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行至第四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先前坦承持有槍、彈,係為賴明發扛罪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判決內併已詳加調查指駁(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七行至第六面第十八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審未究明案發時是否由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如何前往台北市○○路接載賴明發?何人將槍、彈藏在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墊下?遽為判決,於法有違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問題,砌詞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復空泛指摘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有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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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