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警方係接獲電話檢舉,有人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一巷十二號之貴族賓館販賣毒品,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晨三時四十分許至該址檢查,在該賓館六0八室查獲曹昌華、邱傳吉,上訴人甲○○趁機逃逸,現場扣得安非他命、海洛因、行動電話及上訴人之身分證等物,此有警方移送書及檢查紀錄表在卷足憑。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我是去找邱傳吉,警察來的時候我跑掉,褲子,這些都是我的沒錯,我當時在廁所把褲子脫掉,因為警察來,所以我來不及穿就跑掉,從窗戶跑掉。證人邱傳吉與曹昌華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上訴人長期住宿貴族賓館五0二號房,其等與上訴人均為朋友,由上訴人介紹其等相互認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曹昌華前往該賓館六0八號房住宿,原是要向上訴人取安非他命,因上訴人有在賣安非他命,當晚邱傳吉欲前往找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在,始先前往曹昌華房間,邱傳吉與上訴人在曹昌華房間談話時,曹昌華先睡覺,待警前來曹昌華房間臨檢,上訴人先行逃逸,未即將其所有暫放於六0八號房床頭櫃之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一包、分裝袋十四個、身分證一枚、皮包一個、支票四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二百元取走等情,有經警查獲之上揭物品扣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證人曹昌華在警局第一次訊問時雖供稱不知上揭物品為何人所有,但其於警局第二次訊問及檢察官前後二次偵查中則均堅稱上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核與證人邱傳吉於警局前後二次所證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與曹昌華、邱傳吉無冤仇,且邱傳吉其後又將其住處借予上訴人居住,足認邱傳吉與上訴人之關係非比尋常,曹昌華於警局其後之供述、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邱傳吉於警局之供述,應可採信。況證人曹昌華於警訊中稱:伊原本要向上訴人綽號「神經」拿安非他命,因為「神經」有在賣安非他命等語,另在現場查獲上訴人來不及拿走身分證、支票等物,上訴人若非情虛,何以來不及穿長褲即逃離現場,足證警方在該房內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賴宏睿在警局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左右,打綽號「神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便向伊說要晚一點,大約晚上九點到十點之間伊等便在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附近交易,伊買一包安非他命,就是被警察查到的那一包,價錢為五千元等語。證人簡永隆於警局供稱,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賴宏睿所有;在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裝安非他命的包包是賴宏睿叫伊幫忙拿的。此外復有自簡永隆處所查獲賴宏睿寄放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賴宏睿之犯行,亦堪認定。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玫君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警方係在龜山鄉○○○路長庚醫院停車場先查獲劉玫君,劉玫君向警方供稱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號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警方隨又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號前查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被查獲後,帶同警員至其向邱傳吉借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路六二0巷八0弄九三號八樓住處,警員即在該址天花板牆壁縫隙內搜索扣得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拾捌點陸公克,淨重拾柒點伍公克),另在七樓與八樓之樓梯夾層內查獲電子磅秤一台,賴宏睿於警方搜索時亦至該址被查獲,並在簡永隆身上扣得賴宏睿前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包,此有警方之移送書及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而警員搜索時在場之證人邱宏全(係邱傳吉侄子)於警局供稱,玻璃球吸管是許時榮所有,其餘均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警局供稱:是向邱傳吉借住上揭房間屬實。安非他命係在上訴人向邱傳吉借住之房間天花板牆壁縫隙內查到,另在七樓與八樓之樓梯夾層內查獲電子磅秤一台,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有數量不少之安非他命及邱宏全所供安非他命等物是上訴人所有,足認上揭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為上訴人所有。上揭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又查獲上訴人所有藏匿七樓、八樓夾層內之磅秤,而磅秤係販賣毒品者慣用之物,該安非他命應係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非係供吸用,其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在貴族賓館六0八室所查扣的安非他命二包等物並非伊所有,伊最後才進去,不知該毒品係何人所有;而警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六二0巷八0弄九三號八樓所查獲之一大包安非他命,經友人許時榮告知係其與邱春福等人共同出錢買來吸用,亦非伊所有;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伊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賴宏睿,且賴宏睿亦曾表示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就吸食過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焉有可能於十七日向伊購買?足證販賣安非他命予賴宏睿者另有其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傳訊證人邱傳吉、曹昌華到庭查明真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原審雖未傳訊該二名證人,但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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