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737號
TPSM,92,台上,3737,200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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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前夫陳○凌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竟利用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六年一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霧峰通訊處,擔任營業專員,從事各種保險金給付之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抵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解繳服務等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趁為客戶辦理貸款保管保單之便,偽造保戶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保戶之印章,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又為使保單借款能經公司審核,又偽刻「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國」之主管核章一枚,持以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或利用主管曾○國、潘○川、林○惠不注意之際,盜用其等之「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國」、「霧峰通訊處業務課長潘○川」、「區主任林○惠」之主管核章印文於各保戶保單借款借據上,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放款。經國泰人壽公司准予放款之後,再偽以各保戶係其未成年子女,變造填載於其本人之戶口名簿公文書上,而持該變造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影本,連同其偽刻之保戶印章,偽造各保戶之署押於偽造之印鑑卡、同意書上,向銀行等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其冒各保戶之名申辦獲國泰人壽公司核准之各保單貸款,得以匯入其偽開之帳戶後,再偽造取款憑條或金融卡以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予以提領使用(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曾○國、潘○川、林○惠、黃○旺、吳○0雪、蔡○玲、黃○天、武○珊、何○華劉○蘭蔡○蘭陳○美、謝○晃、沈○香、林○峯黃○森、賴○玲、張○行、林○祿、蔡○蓮戴○輝謝○娟、楊○雲、張○珍、謝○瓊、謝○吟、陳○彥陳○裕、陳○棟、魏○龍吳○珠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口名簿之戶政正確性。上訴人嗣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部分之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主管曾○國、潘○川不注意之際,盜用「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國」、「霧峰通訊處業務課長潘○川」之主管核章印文,於各保戶保單借款借據上並持以行使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偽刻「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國」主管章,及盜用「區主任林○惠」核章印文,於各保戶保單借款借據上並持以行使,固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然其就上訴人盜用「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國」、「霧峰通



訊處業務課長潘○川」之主管核章印文等情,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遽予上訴人有偽刻「霧峰通訊處展業長曾○國」主管章,及盜用林○惠核章情事,即率予憑空推測上訴人併有盜用「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國」、「霧峰通訊處業務課長潘○川」之主管核章印文等情事(原判決理由欄一、㈡),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又林○惠供稱:潘○川之印章不須盜用,公司就此部分沒有舉證等情(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五十頁背面),是否屬實?苟林○惠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吳○珠署押並以前取得吳○珠交付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年金申請書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給付年金,嗣偽造吳○珠署押及偽刻吳○珠印章蓋用於給付收據上,冒領得年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八)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有冒用吳○珠名義申請年金並冒領得上開年金?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另又援引林○惠之供述:「本件之被保險人是林○靖之太太吳○珠吳○珠申請年金,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申請給付年金五萬元,公司有撥款,是甲○○領走,但客戶事後反應沒有領到該筆年金,客戶說申請書上的印章是他的,領款收據上的印章不是他的」(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等情,是否說明上訴人並未冒用吳○珠名義申請年金,而僅有冒領前開年金情事?上訴人究有無冒用吳○珠名義申請上開年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前後之認定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三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偽造謝○娟、謝○吟署押及偽刻其二人印章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得十二萬六千元及三萬三千元;乃繼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蓋用偽造謝○娟、謝○吟印章之印文,偽造十二萬五千元及三萬三千元之取款憑條向泛亞商業銀行行使領取上開款項花用。惟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始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上開款項,如何能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即向泛亞商業銀行領得上開款項花用?原判決事實欄上開認定記載,其前後非無矛盾。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二六部分,其認定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先後偽造陳○彥、陳○棟署押,蓋用偽刻其二人印章之印文,偽造五萬元、三十八萬元之取款憑條,先後向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領取花用等情,係依憑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送之取款憑條(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九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中銀中字第○○○號函,檢送原審陳○彥、陳○棟名義之取款憑條,其內所載日期是否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核與卷宗內各該取款憑條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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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