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走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未稅之「峰」牌香菸壹萬貳仟伍佰包、MILD SEVEN牌香菸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包及SEVEN STAR牌香菸肆仟柒佰伍拾包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扣案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總計為新台幣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有走私案件移送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可稽,並參酌證人即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旗后安檢站安檢員葉耿良、許正典(證明載運本件走私洋菸,因被發覺追緝,經逃逸而遭棄置並刮除船身號碼之不詳船主所有之舢舨,係上訴人報關出港時所駕駛之船隻;至於上訴人報關入港時所駕駛之「漁舢港外359號」則為另一艘船身較小之舢舨,且上訴人返港入關時,其駕駛之該「漁舢港外359號」船上並無漁獲等情)、海巡署高雄海巡隊分隊長簡日成(證明查獲本件走私洋菸之舢舨等經過),證人即該「漁舢港外359號」船主洪尤芳(證明曾將該舢舨出借上訴人使用,嗣該舢舨並曾送修及重新噴漆)、修船工人廖良昌(證明整修上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之情形)、上訴人之弟郭富發(證明上訴人出港前,委託伊加油之船隻,並非上訴人返港報關時駕駛之上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等之證言,及卷附之進出港登記簿影本暨扣案如前所述之未稅洋菸、不詳船主所有之舢舨、上訴人返港入關(即銷關)時所駕舢舨之照片及安檢員許正典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本件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天,即係駕駛洪尤芳所有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出海釣魚,並於翌(三十)日駕駛同一舢舨返港銷關,有該舢舨之大簿可以證明,上開海巡署人員所查扣藏放未稅洋菸之不詳船主所有之舢舨,並非伊所駕駛,伊並無運送未稅洋菸之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廖良昌之證言,足證上訴人返港銷關時所駕駛之船隻,即係洪尤芳所有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論列,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係認定上訴人以「漁舢港外359號」舢舨之名義報關出港,實則駕駛扣案之不詳船主所有之舢舨出港載運走私之洋菸,但因於返
港途中,在高雄港外經海巡署人員發覺追緝,加速駛離後,將船隻棄置於高雄市西子灣海水浴場附近並刮除船身號碼後逃逸,嗣為掩飾犯行,始又駕駛「漁舢港外359號」舢舨未經檢查私自出港,再行返港銷關等情,詳如前述。是證人廖良昌之證言顯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牴觸,且其證言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之後予以採納(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爭辯,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上訴人以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