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亥○○
甲○○
卯○○
未○○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酉○○
丁○○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被 告 癸○○
子○○
壬○○
寅○○
辰○○
丑○○
戊○○
乙○○
辛○○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律師
被 告 天○○
丙○○
己○○
申○○
巳○○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二0六0二、二一七一一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
四七、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戌○○、亥○○、甲○○、卯○○、未○○、酉○○、丁○○、午○○、癸○○、子○○、壬○○、寅○○、辰○○、丑○○、候慶雲、乙○○、辛○○、天○○、丙○○、己○○、申○○、巳○○、庚○○(下稱被告等二十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卷查被告等二十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海調站)均供認:賓士牌各型車輛,外觀明顯不同,車內空間亦不相同,可以很容易辨明等語(見被告等之海調站調查筆錄)。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駐庫關員(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任職)黃龍輝於海調站證稱:「(問:貨主進口之汽車是否在進入貨櫃場進口倉後均應上鎖,車子鑰匙均歸由駐庫關員負責保管?)由駐庫關員與倉庫管理員負責聯鎖保管。(問:前述進口汽車若未經你允許同意其他人『含貨主,報關行、驗貨人員』能否接近汽車及打開車門?)不可以」(見海調站調查筆錄卷㈠),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前駐庫關員(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任職)許長亮於海調站證述:「(問:貨主進口之汽車在進入貨櫃場進口倉後,是否均應上鎖,車及鑰匙均由駐庫關員負責保管?)進口汽車在進入貨櫃場進口倉後均要上鎖,車及鑰匙則由駐庫關員及倉庫管理員負責聯鎖保管。(問:前述進口汽車若未經你允許,其他人『包括貨主、報關行及驗貨人員』能否接近汽車及打開車門?)不可以。(問:進口汽車拆櫃進倉之後在查驗前,貨主及報關行人員可否到進口倉看車?)不可以,必須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申請特別准單,獲准後才可以到進口倉看車。(問:你如何保管進口汽車之鑰匙?)進口汽車在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貨櫃公司)進口倉庫辦理拆櫃進倉手續後,倉庫管理員即將進口汽車之鑰匙以信封袋裝妥,並且在信封袋上面註記船名、航次、掛號、艙單號碼、提單號碼、車種、數量及倉位後,會同我放入進口汽車鑰匙專用聯鎖保管箱內,共同聯鎖保管」(見同上卷),被告壬○○(曾任駐庫關員)於海調站供述:「在我擔任駐庫關員時(汽車鑰匙)都是由驗貨員、報關行人員或開箱工人來向我領取,依規定必須有驗貨員在場才能交給報關行人員,否則必須直接交給驗貨員」(見海調站調查筆錄卷㈢)。如果無訛,則驗貨員於驗貨時,該進口汽車之鑰匙應不會離開被告等人即驗貨人員之視線。換言之,縱使該進口汽車之鑰匙係在貨主手中,貨主打開進口汽車時之一舉一動,當為被告等人所察悉。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被告等二十三人所辯:「業主將該預製之車身號碼牌與事先進口但尚未報關之低型車之車身號碼牌利用查驗前偷調換,而此偷換過程僅須數分鐘,嗣於查驗人員會同查驗時,貨主乃指認上述已變造過車身號碼之賓士汽車請求查驗」等語,自屬可能而容易之事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至七行及理由六之㈤),資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理由,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屬臆測之詞,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要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駐庫關員黃龍輝又稱案發後經其接辦許長亮之職務,欲整理當時陳福得(貨主)為負責人之台灣貨櫃場進出車輛相關資料時,發現所有資料均已銷燬無從搜尋建檔」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至二行)。似認陳福得究竟有無進口低價車輛無從證明。繼又論謂「是被告等所辯同案被告陳福得係以低價位車冒充受驗,同案被告陳福得向監理站請領牌照之高稅額車輛,應係經調包進口之車輛,尚非全無憑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至十一行),
則認陳福得除進口高價賓士車外,尚進口低價之賓士車,而以低價賓士車冒充受驗後,自倉庫將高價賓士車調包提領。其判決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如何?自應詳予究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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