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屏東縣里港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會(下稱里港鄉代會)主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代表會相關預算之執行,係其主管之事務。被告於其任內,因現行法令規定補助款項,顯不足以支應代表出國旅遊團費,竟基於為自己及其他里港鄉代會代表及員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指示未具犯意之鄉代會秘書王旭彬,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預算中巧立名目,各編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文康活動費,及一萬二千元自強活動費,作為該會代表、員工辦理國外考察、觀摩、旅遊之經費。而被告利用審查預算之權責,明知上開二項經費之實際用途,係供代表出國旅遊考察之用,與文康、自強活動之編列意旨不符,仍經里港鄉代會議決通過,且動支該經費出國,未經陳報屏東縣政府核准,情形如下:(一)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被告核可後,指示未具犯意之秘書王旭彬及組員溫美嬌製作傳票,將韓國旅遊經費,分別自八十四年度文康活動費支出二十萬元,其他不明項目支出十萬元,及自強活動費支出一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三十日,被告及陳榮昌、黃添全、陳鴻祥、楊恆吉、許泰興、張仁鳴、蔡煥堅、曾明源(以上八人均係該鄉代會代表,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王旭彬、溫美嬌等十一人,即組團至韓國旅遊。(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經被告核可後,由未具犯意之王旭彬、溫美嬌製作傳票,分別自八十五年度文康活動費支出二十萬元,自強活動費支出一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四日,被告及陳榮昌、楊恆吉、許泰興、張仁鳴、蔡煥堅、林裕彥(亦係該鄉代會之代表,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王旭彬等八人,即組團至澳門、海南旅遊。以上二次旅遊,被告總計圖利自己及其他代表、職員共計五十萬元(二個年度之自強活動費係合法編列及支出),因認被告甲○○涉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被告率里港鄉代會代表及行政人員,組團舉辦出國旅遊參觀活動,並非出國考察訪問,亦未動支「考察訪問」經費。是公訴人指被告違反「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及台灣省政府函示「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三萬元以內編列」之規定,容有誤會。又所謂文康活動尚非不得舉辦「旅行及參觀活動」,依現有法規命令解釋,尚難認文康活動費用於支付代表出國旅遊從事聯誼活動,為法所不許。被告根據已報准之預算書執行,確實將文康活動費用,使用於支付代表出國旅遊活動,並未動支其他預算經費公款支應,自不能因被告將代表出國旅遊聯誼活動費用,自編列之文康活動費項下核銷,
即認定被告有圖利自己及其他代表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其論據。惟按:㈠、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其理由五之㈡內,先係說明「本件被告係率該會代表及行政人員組團舉辦出國旅遊參觀活動,並非『出國考察』訪問」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七頁第五行);然於理由五之㈢內,又引用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函復第一審法院稱:「該(代表)會所編列文康活動費、自強活動費尚難認定其不得用於支付鎮民代表『出國考察』之費用」等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至七行)。是原判決就本件相關之里港鄉代會先後二次舉辦之出國活動,究係出國旅遊參觀或出國考察訪問?其先後之說明相互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不當使用里港鄉代會八十四年度之其他不明項目十萬元,支出於組團至韓國旅遊之費用部分,雖於理由內說明:「其中八十四年韓國漢城溫陽旅遊活動,另從『其他不明項目』支出十萬元,係以追加減預算合法編列,並經代表會審查通過,有屏東縣里港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劃(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附於本院(指原審)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鄉代會秘書王旭彬證述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五之㈠)。然查原審卷附之屏東縣里港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劃(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期日自行提出之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其內容是否確實無訛?又該部分預算編列之科目及依據為何?能否流用於該鄉代會代表及員工出國旅遊?如係合法編列,何以又稱之為「不明項目」?原判決對於上開疑義均未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又以:「參酌行政院秘書處於八十五年六月編印之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篇第捌節(文康活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康活動項目如下:第(一)項文藝活動、第(二)項康樂活動、第(三)項其他文康活動,其中第(二)項康樂活動之第3款規定有『舉辦旅行及參觀活動』,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七十二秘字第七六0七號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三篇員工福利管理第二章文康活動第三百八十條亦規定:『各機關得斟酌本機關財力狀況,辦理員工休假旅遊』,足徵所謂文康活動尚非不得舉辦『旅行及參觀活動』」等由,資為其認定以文康活動費用支付代表出國旅遊從事聯誼活動,依現有法規命令解釋,並非法所不許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末六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然查依卷附「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調㈡附件三)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自強文康活動區分為自強活動、休假旅遊及文康活動等三大類」,「所稱『休假旅遊』,係指各機關為調劑公教人員身心,所舉辦之國內外旅遊活動或補助部分費用,由公教人員自行出國旅遊,參加旅遊人員均以休假登記」,「所稱『文康活動』,係指各機關所辦理之各類社團、競賽、展覽、藝文欣賞、慶生及其他娛樂性活動等,其辦理時間以利用休閒及例假日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利用辦公時間舉辦,參加人員以公假登記」等旨,足見所謂「休假旅遊」與文康活動項下所舉辦之「旅行及參觀活動」,二者之性質及請假方式均不相同。原判決對於里港鄉代會所舉辦之本件先後二次之出國旅遊,參加人員係以休假或公假之名義登記給假?其性質係「休假旅遊」抑或屬於文康活動項下所舉辦之「旅行及參觀活動
」?悉未調查釐清,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率為判決,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