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癸○○
庚○○
己○○
丁○○
辛○○
子○○
丙○○即林小文)
戊○○
壬○○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前,被告庚○○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分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被告丁○○為會計主任,緣因該社理事主席郭廷才為幫助李秀芬炒作台灣農林公司及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飯店公司)股票,而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指使癸○○、庚○○、丁○○提供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協助李秀芬,李秀芬乃以沈灼華、吳燕黃、沈文虎、沈郭燕、莊廷雄、林美雲、陳清梅、涂秀惠、蔡文儀、葉清我、葉邱素香、周銘陞、王玉花、莊素連、鄭景峰、周良賜、陳朱米、陳天賜、陳莊春金、陳貞妃及陳金山等人名義在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稱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東港信用合作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為交割股款之用,癸○○、庚○○、丁○○與被告己○○明知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股票交割之款,乃依郭廷才指示,以該社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供資金供李秀芬以郭惠琴等人頭設立之帳戶使用,並令知情之匯兌員即被告辛○○、子○○及支票存款承辦人被告丙○○(即林小文)於每日上午郭惠琴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時,對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出納即被告乙○○、戊○○、壬○○等明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支付交割股款,仍虛偽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用合作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李秀芬與其同夥翁大銘等人,以前開取得之資金,將其中炒作之華國飯店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二
月十四日之每股股價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元,操縱拉抬至同年十月四日每股股價達三百三十八元,東港信用合作社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必須支付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不等之利息,致該社增加利息支出達八百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另被告甲○○係東港信用合作社會計,負責該社各類會計報表填載、該社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業務往來等業務,亦基於幫助李秀芬炒作台灣農林公司、華國飯店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而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明知李秀芬使用之上開買賣股票人頭帳戶在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股票交割款,仍依丁○○、庚○○等人之指示或依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職員王秀容之通知,於前一日或二日先以東港信用合作社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出資金以備翌日或次一日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人員持支票要求匯款時,將錢匯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為郭惠琴等人代墊股票交割款,同日下午再由李秀芬將東港信用合作社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李秀芬與其同夥翁大銘等人以前開取得之資金,將炒作之華國飯店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之每股股價一百零四元,操縱拉抬至同年十月四日每股股價三百三十八元,東港信用合作社則因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必須支付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利息,增加支出達八百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因認癸○○、庚○○、丁○○、甲○○均牽連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及刑法背信罪嫌,己○○、辛○○、子○○、丙○○、戊○○、壬○○、乙○○皆牽連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似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誤)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十一人之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就卷附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與東港信用合作社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觀察,似無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客戶在東港信用合作社所設帳戶存款不足支付股票價款時,應由該合作社墊款之約定(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九十七頁),原判決竟謂「本件代墊款事宜事先係由東港信用合作社出面與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訂立,復經東港信用合作社理事會授權處理,此有委託契約書可稽」云云(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七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已嫌證據理由矛盾。㈡、據證人東港信用合作社匯款課長郭美秀證稱:「整個與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匯款之事,皆由會計主任丁○○負責聯絡,並指示我們只管進行匯出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是否有足夠之存款……」(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甲○○供述:「……約在八十二年底,該公司(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人員王秀容會主動通知我二日後欲匯款之金額,我隨即向丁○○、許義雄、庚○○報告,他們會告訴我該預備多少通匯基金……,由於該公司每月匯款金額很大,我覺得有異,乃主動詢問支存承辦人員林小文(丙○○)該公司支存帳戶內是否真的每日有鉅額進出,始知該公司支存帳戶每日上午九時許支票匯款時,帳戶內存款不足,均由本社通匯基金內代墊,我曾向丁○○、許義雄、庚○○、癸○○等上司反應,但他們要我不要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壬○○陳稱:「該公司(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在我們合作社樓上,其公司的小姐會拿客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表下來給我們,我們再輸入電腦扣客戶存摺內之次日帳……」(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四十四頁)等語。另據甲○○、劉乃中、癸○○所供東港信用合作社每日代墊之股款在數千萬元至六億元之間(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
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如均無訛,則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既係按日將客戶買賣股票明細表交被告等人負責扣款(代收股款),被告等就郭惠琴等人名義之客戶股票買賣情形,是否對特定股票為頻繁之買賣,似難諉為不知,乃丁○○猶指示郭美秀等匯款人員「只管進行匯出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是否有足夠之存款」,更與庚○○、癸○○於甲○○發覺代墊金額龐大,郭惠琴等人名義之帳戶內存款又不足,向其等反應時,又指示甲○○「不要過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而於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用合作社所設帳戶存款不足下,長期按日代墊鉅額股票價款,致實際利用郭惠琴等人名義買賣股票之李秀芬終能順利拉抬華國飯店公司股票之買賣價格,能否謂癸○○、庚○○、丁○○、甲○○、己○○等人對李秀芬以藉郭惠琴等人名義,利用東港信用合作社代墊資金炒作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主觀上全無認知,並無幫助之犯意?尚非無深入研酌之餘地。原審就上開與公平正義維護有關之疑慮未加究明釐清,已難謂為適法。㈢、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前第十九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原判決既謂「東港信用合作社受理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辦理交割股款業務後,委有多次為郭惠琴等人頭帳戶代墊股款,而由辛○○、子○○及丙○○於每日上午郭惠琴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時,對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乙○○、戊○○、壬○○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嗣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用合作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甲○○則於前一日或二日先以東港信用合作社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出資金以備翌日或次一日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人員持支票要求匯款時,將錢匯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暫墊上開股票交割款」等情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二頁第九行)。則辛○○、子○○、丙○○等人明知郭惠琴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仍對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並製作股款進帳傳票,送請己○○審核蓋章,於李秀芬未將股款匯入之前,即對尚未發生之事實,竟造具股款進帳傳票之會計憑證,能否因嗣後李秀芬果已將款匯入,追溯認定當時係根據真實事項而為造具?亦不無疑義。況依卷附之「匯款申請書」顯示係由電腦登錄,並載有登錄之日期及時間(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十一頁),李秀芬縱於事後
確曾將款匯入,其匯入時間亦與電腦登錄之匯入時間不相符合。而該電腦登錄之「匯款申請書」在商業會計法上之性質如何?倘為會計憑證,則其登錄之匯入款時間既與實際匯入時間不同,是否該當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亦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發回(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辛○○等人被訴於八十二、三年間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部分,因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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