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簡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宇
被 告 方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2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由配 偶陳彥宇駕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 號前,因於加 油站加完油後欲往屏東市方向行駛,乃先停置於安全島缺口 待轉。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自南往北行駛於同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後逃逸,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42,250 元(含工資費用76,800元、零件費用 65,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扣 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42,250 元(含工資費用76,800 元、零件費用65,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車時不慎撞及停車 待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全部過失堪以認 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250 元(含工資費 用76,800元、零件費用65,450元),此有前引估價單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出廠日101年9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28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11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450÷ (5+1)=10,90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450-10 ,908)×1 /5×(4+5/12)=48,1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50-48,1 79=17,27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共94
,071元(17,271+76,800),系爭車輛實際之損害額共計94, 07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給付94 ,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 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41元(計算式:94,071÷100,000 ×1,000 =9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9元由原告負擔,爰 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