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呂國誠、林士良、員警吳仁慈及醫師李先誠於警詢或原審訊問時之供證,如第一審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林士良所為事後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澎湖國軍醫院有腦外科醫師,卻以直昇機載送被害人林玉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造成病情惡化,上訴人之行為顯與林玉泉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呂國誠及林士良於警詢中之供證,顯與原審訊問筆錄不符,況案發當時呂國誠所站位置之視線為林玉泉背部遮蓋,自無法看見上訴人與林玉泉之動作,上開有瑕疵之警詢筆錄自不得採為證據等語,係就第一審判決理由一及原判決理由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發生,如何具有傷害故意,第一審判決理由一及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要難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函查澎湖國軍醫院有無腦外科醫師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
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查澎湖國軍醫院有無腦外科醫師,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審未詳予調查及敍明,仍不得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遭林玉泉辱罵後,氣憤推打年近八十之老者林玉泉跌倒受傷致死,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該法條酌減其刑,難謂於法有違。另上訴意旨指摘呂國誠及林士良於警詢中之供證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依據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採為證據,惟查民國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新修條文,關於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部分,係自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況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警詢筆錄具有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者,縱與審判筆錄不符,仍得採為證據,上訴意旨執此爭執,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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