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之里長,於民國九十一年苗栗縣苗栗市市長選舉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得悉該市市長第四號候選人胡志欽競選總部將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地○道旁之「大倫國中分校預定地」,舉辦五百二十五桌之募款餐會,為幫助胡志欽競選,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胡志欽競選總部購買,印有「④胡志欽募款感恩餐會、時間:91年元月二十三日(星期三)晚上6:00、地點:大倫國中分校預定地(國華路地下道旁)、餐券200元感謝您的贊助」等文字之募款餐券五十張,其明知將該餐券無償贈與有投票權之里民,足以影響其等之選舉意向,而於同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三十張餐券,無償交付與里內有投票權之傅國亮、吳錦木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中苗里里民多人,約使票投胡志欽,其餘之二十張餐券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售與不詳姓名男子,案經邱姓民眾檢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但對於傅國亮、吳錦木如何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餘二十八張之餐券交與其他之不詳姓名之中苗里里民多人,似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則上開中苗里里民多人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亦攸關此部分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加以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原判決就上訴人交付上開價值二百元之餐券,如何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未見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