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625號
TPSM,92,台上,3625,200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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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E∣八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內側車道欲右轉光復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致撞及甫因綠燈起步由魏福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S∣三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致魏福泰及其右後座乘客魏清和,分別受有左胸挫傷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訴人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魏福泰、魏清和受傷後,因心中緊張而逕自逃逸,嗣經路旁熱心民眾記下上訴人所駕汽車之牌照號碼,並告知魏福泰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與魏福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依證人鄭淵尹於偵查中所供述各情,亦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確屬事實;又魏清和前揭傷勢亦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並聲請傳喚肇事時與其同車之袁道藩、王志偉、鄭淵尹,及為魏清和處理傷勢之國軍松山醫院護士劉慶琪等人,用以證明其所辯各情屬實(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至三十頁)。而袁道藩、王志偉、鄭淵尹、劉慶琪等人苟到庭證明上訴人辯稱各情屬實,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上情與上訴人所辯各情是否屬實及有無本件犯行攸關,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魏福泰所受之傷非與伊車擦撞所致,而係機車把手所致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頁)。而魏福泰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至國軍松山醫院就診時,固主訴:開車撞車左胸部不適等情(偵查



卷第五十頁),然何以魏福泰之急診病歷現在病史欄又記載:上開傷勢係機車把手所致(同上卷第四十九頁)?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說明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魏福泰前開傷勢非機車把手所致之理由,遽於理由欄推測說明:致挫傷之原因甚多,遭外部撞擊即能造成,魏福泰於就診時即已主訴開車撞車左胸部不適,此當為其挫傷之成因,國軍松山醫院病歷記載傷害為機車把手所致,應屬誤會(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行)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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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