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3617號
TPSM,92,台上,3617,200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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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即NG
            男西元
            馬來西
            護照號
            000
        乙○○即WO
            女西元
            馬來西
            護照號
            KUA
        甲○○即CH
            男西元
            馬來西
            護照號
            LUM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張記文(已判刑確定)均為馬來西亞人。分別接受綽號「安哥」、「阿安」及「阿伯」之泰國成年男子邀約,以馬幣一萬八千元或一萬元之代價,從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張記文、乙○○、丙○○、甲○○四人允諾後,綽號「安哥」之泰國人即令張記文、乙○○、丙○○、甲○○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自吉隆坡搭乘同一班機抵達泰國曼谷。嗣抵達泰國曼谷機場時,「安哥」即囑二名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成年男子到機場接待。該二名泰國籍成年男子即囑乙○○、丙○○、張記文三人與甲○○分別搭乘一輛計程車至曼谷市區一樓層極高之飯店住宿。並安排乙○○與丙○○、張記文與甲○○各住一間房,由乙○○出面辦理住宿手續,並負責與「安哥」接洽相關細節。「安哥」先行交給乙○○運輸毒品報酬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供渠等運輸毒品來台以支應相關費用。乙○○保留一萬元供己花用外,將另外二萬元各交付張記文、甲○○一萬元。而張福泉亦於先前收受綽號「阿安」者所交付之一萬元作為酬勞之一部分。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由綽號「安哥」之泰國人與該負責到機場接待之二名年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男子攜帶二十包海洛因︹綁在張記文身上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伍肆玖點零伍公克,包裝重伍陸點玖柒公克),另綁在乙○○、丙○○、甲○○身上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肆柒壹捌點肆捌公克,包裝重伍柒點肆壹公克)︺,至張記文、乙○○、丙○○、甲○○四人投宿之飯店。張記文、乙○○、丙○○、甲○○四人與綽號「阿安」、「安哥」、不詳年籍年約



四、五十歲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二名及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在張記文、甲○○二人所住之飯店房間內,先將二十包海洛因各分成四份,每份五包。每包海洛因以塑膠袋封裝後,由「安哥」與該二名負責接待之不詳年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男子,依序將海洛因綑綁在甲○○、張記文、丙○○、乙○○身上。即由「安哥」與該二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男子以其等所有膠帶將五包海洛因分別綑綁於甲○○之腹部、腰部及大腿兩側;嗣張記文先穿上「安哥」提供之紅色束褲後,嗣再分別以膠帶綑綁在張記文之腰部及左右大腿各一包,腹部二包;隨後以「安哥」所有之膚色束帶、彈性繃帶(已經丙○○在來來飯店丟棄)將五包海洛因分別綑綁於丙○○之左右大腿各一包、背部三包;又在乙○○之腰部、大腿各以膠帶綑綁三包、二包之海洛因。一切準備就緒後,張記文、乙○○、丙○○、甲○○四人於當日清晨五時餘自投宿飯店搭乘計程車至曼谷機場。乙○○負責將「安哥」所交付給渠四人之「曼谷|台北」來回機票分別交付給張記文、丙○○、甲○○。四人於泰國時間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飛抵桃園中正機場,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後,四人分別通關。迨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張記文於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二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查獲。並當場在其腹腰部、大腿扣得夾藏之海洛因五包(含包裝之膠帶與黏著物)及其所有之紅色束褲一件。乙○○、丙○○、甲○○三人順利出關後,即依指示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段之來來飯店投宿。甲○○登記住宿一一六四號房,乙○○、丙○○則由乙○○負責登記住宿一四0一號房,三人即在來來飯店房一一六四號房間內將身上所綑綁之海洛因卸下。拆下的彈性繃帶、膠帶則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由不知情之飯店人員以為係垃圾而將之清理廢棄。上訴人等三人並將拆下之十五包海洛因帶到乙○○、丙○○住宿之一四0一號房內後,由乙○○將三人共計十五包之海洛因裝在丙○○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後,將該黑色行李箱放在一四0一號房間內廁所馬桶旁。上訴人等三人便搭電梯到來來飯店地下一樓咖啡廳,依約將由「安哥」事前在泰國所提供之三五牌(555)空香菸盒疊在登喜路(DUNHILL)香菸空盒上放在桌面上等待接應者。航空警察局人員經張記文之供述後,旋趕抵來來飯店調閱飯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上訴人等三人已經離開房間在大廳後,旋到大廳埋伏。迨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上訴人等三人搭電梯欲返回房間,在一一六四號房前逮捕甲○○,扣得丙○○綑綁毒品所用之束帶一條,在一四0一號房前逮捕乙○○、丙○○,並扣得海洛因十五包與藏放海洛因之丙○○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一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適法。依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僅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三人:



「你們在檢察官、原審說的話實在嗎?」,並未就上訴人等之偵查筆錄及第一審筆錄依法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難認已踐行上述法定程序,遽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伍肆玖點零伍公克,包裝重伍陸點玖柒公克,純度八一‧八0%,純質淨重肆伍叁玖點壹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肆柒壹捌點肆捌公克,包裝重伍柒點肆壹公克,純度七九‧0七%,純質淨重壹壹陸叁柒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曼谷|台北」來程之機票「肆份」均沒收。惟於理由內則說明:「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肆柒壹捌點肆捌公克,包裝重伍柒點肆壹公克,純度七九‧0七%,純質淨重壹壹陸叁柒點玖零公克),係屬毒品,其包裝、黏著物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曼谷|台北』來程之機票『三份』,則係共犯『安哥』所購買提供被告四人供搭機運送毒品之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至十三行、第十六至十七行)等語,顯然對於共犯張記文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部分,漏未敘明其應沒收之理由,且主文諭知沒收四份機票,但理由僅說明沒收機票三份。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曼谷|台北」來程機票,既經上訴人等搭乘,僅餘機票存根聯,原機票搭乘聯已為航空公司收取,則該機票是否仍屬上訴人所有?該機票是否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仍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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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