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固定利率按月計息,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十五日繳付乙次,按系爭借據第五條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借款本金尚有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未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該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 繳息狀況查詢單正本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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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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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三百一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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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郵費 │ 一百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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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四百八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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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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