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568號
STEV,92,店小,568,200307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逸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弊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COMBO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原告所發之合作金庫信用卡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利息二千二百六十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三十五元,共計三萬一千三百一十一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第二十條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外,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COMBO CARD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 本各乙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三百四十七元 │
├────┼────────┤
│送達郵資│ 二百一十四元 │
├────┼────────┤
│合  計│ 五百六十一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