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92年度,10號
STEV,92,店勞簡,10,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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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勞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勞簡字第一О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八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受雇於被告,負責新店地區玫瑰中國城社區之房屋 仲介及文書工作,雙方並言明以原告之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抵 扣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房屋租金一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四月五日原告離職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甚且並未扣抵上開房屋租 金,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全額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止之薪資十二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共計十二萬元)及原告仲介客戶楊慶宗洪姚環、馮光宏分別購買及承租被告之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得之二分之 一即獎金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獎金之明細與計算方式如下: 1、客戶楊慶宗部分,售屋收入為三百三十萬元,成本為三百二十萬元,盈餘 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
2、客戶洪姚寰部分,租金收入十三萬二千元,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元,扣除 水電費應給付原告五萬元。
3、客戶馮光宏購買富貴街之房屋,應給付五萬元。(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出具之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書,雖然為 原告所寫,但此係被告因為其他訴訟而要求原告所寫,又原告縱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離職,但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做事,故而原告實有繼續任職,其間證 人洪姚環曾至被告所開設之興樺房屋公司洽談承租房屋等事,並至該處繳交房 租,均由原告代收,又客戶高美珠曾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公司支付五千元定金 請求代為訂購新店市○○路六四巷十二號三樓房屋,後來該客戶因故取消,要 求被告退還上開定金,但為被告所拒,均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受雇於被告。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雖然曾經任職於興樺房屋公司,且月薪確為一萬五千元,但原告 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且原告之前係受雇於興樺房屋公司,並非被告, 該公司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與獎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據此,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前揭薪資與獎金請求權,然 此二項請求權,係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及就獎金部分有所約定為前提。因而原告



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有受雇於被告,且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一 萬五千元,與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二十五萬元之獎金請求權存在之 事實,顯屬有利於己,然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原告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之辭職書一份為證,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四、首查,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洪姚環雖然證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承租新店市○○ 路六十一巷三十四號二、三樓房屋,係原告帶其看屋,之後其亦向原告繳交房租 ,原告之老闆為被告等語,然證人洪姚環亦當庭證稱「(你知道原告之月薪是多 少?)我不清楚」、「我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就搬出去了」,則依據證人洪姚環之 上開證述,雖然足徵原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曾經為被告處理房屋 租賃事宜,然其性質究為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以下參照 )抑或為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關係?(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以下參照),同時, 兩造約定之報酬如何計算?均無法就證人洪姚環之上開證述中獲得證明。五、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定金收據與高美珠之書面說明,該紙書 面說明其上載明「本人高美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想購買法拍屋而致(至)社區 中之興樺房屋公司接洽,接待員工均為乙○○先生,數次接洽後,看上位於玫瑰 路六十四巷內之房屋,當時覺得房價尚可,始決定付定金由房屋公司代標,直至 簽約前才由甲○○小姐再次帶往看屋與簽約,後因其他因素放棄該屋始將簽訂初 約之收據交由乙○○先生轉給甲○○小姐,盼能退還五千元之訂(定)金,但無 著落,以此證明」,則依據該紙說明,雖亦可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為原告 或興樺公司接洽欲購屋之高美珠,但亦無法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六、又查,被告雖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他寫辭職書後,我就沒 再請他,但他有幫我顧店,說好如果做成生意才給獎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度店小字第四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第五十二頁),並當庭自認沒收高美 珠之定金五千元以後,曾經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然被告否認曾同意分予原告一 半盈餘,從而被告之上開陳述,即因此無法擴張解釋為被告曾經同意給予原告之 獎金,其數額為盈餘之二分之一,或被告給付原告沒收高美珠之定金後給付被告 二千五百元,即可證明被告就其所得,均同意分予原告二分之一。七、除此以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替客戶楊慶宗標購新店市○○路六一巷三十四號二 樓房屋,獲利十萬元,並提出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一份為證,然同前所述,該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縱使有該筆利潤,其曾經同意將其中二分之一給予原告作為 獎金。同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一月起興樺房屋管理辦法」,亦無法證 明原告所主張其自九十年八月起係為被告而非興樺房屋公司所雇之情事,也無法 證明原告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與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五萬元之獎金未給付等情 。
八、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與被告上開陳述,縱然得以證明原告曾經於九十年 四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替被告或興樺房屋公司處理房屋租賃或買賣事宜,與 被告曾經同意給付獎金予原告,但均無法證明原告究竟係受雇於被告或興樺房屋 公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報酬(含薪資與獎金)之計算方式如何?



任職期間如何?均無法獲得證明,換言之,上開證據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十二萬元與獎金十五萬元,總計二十 七萬元,應屬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未經援引 者,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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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