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陳嘉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香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二四○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 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同意變更加碼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五。詎訴外人陳香杏繳至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後,其後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加 碼百分之一點二五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三十八萬八千 七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基本放款利 率表各一份、傳票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 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 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 家 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隆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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