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右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參加以原告丙○○、丁○○、 戊○○、己○○、庚○○之父鄭吉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死亡、即原告乙○○ 之配偶)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被告參加二會腳,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四人,採取 會外標制,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每月每會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六月五日各依三千一百元 及五千三百元標得會款,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會款,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起竟無故拒繳會款,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繳交會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 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 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給付會款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