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秩字,92年度,25號
TLEM,92,六秩,25,200307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六秩字第二五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斗六警刑社
字第0九二000二一0三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四00號一樓(龍定資訊社)。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陳重江廖欽仁蘇輝煌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臨檢紀錄表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