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張大衛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洪玉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四七八之一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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