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岡補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大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應繳裁判費計為
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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