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簡世泓
簡家雄
鄭新興
鄭再福
兼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屏調字第三二號調解應予撤銷。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八0地號、建、面積一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B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C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D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E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F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簡世泓所有,G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H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I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J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K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新興所有,L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再福所有,M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N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被告甲○○、乙○○各四十五分之二、丙○○四十五分之三、丁○○十五分之一、戊○○○六十分之三、己○○一五0分之二、庚○○、辛○○各九0分之二、壬○○十五之四、簡世泓十五分之一、簡再興、簡再福各一二0分之九,原告一五0分之二八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四十五分之二、丙○○負擔四十五分之三、丁○○負擔十五分之一、戊○○○負擔六十分之三、己○○負擔一五0分之二、庚○○、辛○○各負擔九0分之二、壬○○負擔十五之四、簡世泓負擔十五分之一、簡再興、簡再福各負擔一二0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六八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 一七一五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為分割系爭土地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屏調字第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調解),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 日調解成立在案。嗣經兩造持該調解筆錄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 分割登記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部分,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八九執一五一七號函囑託辦理查封 登記,經屏東地政事務所致函本院得否辦理分割登記,而經本院函覆不得為調解 分割登記,因之屏東地政事務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屏登駁字第0000七八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兩造分割登記之申請。按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本院簡易庭為系爭土地之調解分割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因被告丙○○之應有 部分已遭查封登記,而無法以調解方式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倘知上情,即不 同意以調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自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又原告係於接獲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屏登駁字第0000七八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後,始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就系爭土地並為裁判分割之請求,而分割方法則依據系爭 調解所採用之方案。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九十一年度屏調字第三 二號調解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二 000二0七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屏院高民執戊字第八 十九執一五一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屏 登駁字第0000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屏調字第三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乃因收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駁回土地登記申請通知書,始知悉 系爭土地因遭查封無法辦理調解分割登記等情,業已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屏調字 第三二號調解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屏所地一字第0 九二000二0七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屏院高民執戊字 第八十九執一五一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屏登 駁字第0000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此無爭執,核該通 知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發出予被告丙○○,原告主張伊於該時始知悉系爭 調解無法辦理調解分割登記,而不願以此方式調解分割,具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 事由一節應為可採,而原告雖於系爭調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成立之後,遲至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訴,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於 撤銷調解之訴之撤銷事由亦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四 百十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知悉撤銷之事由既知悉在後,按之前開 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於法核屬合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 ,有本院九十一年屏調字第三二號民事卷所附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民事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可採,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查系爭土地現況被告壬○○、鄭再福、鄭新興所有之建物兩造願意予以保留, 其餘地上建物為一樓磚造平房,均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地形規則呈長方形狀,附 圖所示N部分兩造同意繼續共有保留供道路通行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前揭民事卷足稽(見該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並囑 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爰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係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並各共有人之通行需要,土地使用現狀,及兩造各自所陳意願等情, 乃定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並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及共有部分,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才可上訴,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